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11民初7582号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808950502,住济宁市琵琶山北路9-1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济宁高新区凯旋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0031408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简称威海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海银行济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银行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5日是313038.19元,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威银借字第81718201706050642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及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307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2018年6月5日,因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与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到2019年6月5日,展期后的年利率按照6.175%执行,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其他的权利义务按照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执行。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至今未能清偿,担保人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威海银行济宁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70605064235号)。证明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6.3075%,逾期罚息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为2017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706050642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3、《威海市商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6月5日向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4、《借款展期合同》。证明2018年6月5日,经借款人申请,原告为其办理展期,约定展期至2019年6月5日,展期后利率为年利率6.1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5、贷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截止到2019年6月5日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13038.19元。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原告威海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706050642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向威海银行济宁分行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及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307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威海银行济宁分行人于2017年6月5日发放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为2018年6月5日,用途为归还转贷及经营周转。同日,被告***、***分别与威海银行济宁分行签订2017年威商银保字第DBHT81700170091972号、2017年威商银保字第DBHT81700170091972-1号《保证合同》,为2017年威银借字第81718201706050642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因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未按约清偿上述借款,威海银行济宁分行、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2018年威商银借展字第8171820180605091959号《借款展期合同》,对2017年威银借字第81718201706050642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展期借款金额500万元,展期至2019年6月5日,展期后年利率按照6.175%执行,利随本清,其他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按2017年威银借字第81718201706050642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7年威商银保字第DBHT81700170091972号《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被告***为该借款展期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借期届满,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威海银行济宁分行诉至本院。威海银行济宁分行为追索债权支出代理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威海市商业银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合同》、《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威海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威海银行济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返还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均提供了保证,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于2018年6月5日届满,***为该合同提供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威海银行济宁分行诉求被告***为上述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借款展期合同》于2018年6月5日签订,降低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保证人***仍应为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所负债务向威海银行济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威海银行济宁分行诉求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律师费等追偿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诉求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宁永安建设工程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13038.19元(截止至2019年6月5日),及自2019年6月6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和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