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811执3356号******
申请执行人: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黄屯镇327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执行人:济宁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327圣达汽车博览中心。******
法定代表人:燕永泉,经理。******
被执行人:燕旭,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执行人: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凯赛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执行人:**,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县。******
被执行人:**,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申请执行人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济宁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燕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鲁0811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济宁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燕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一、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财产)如下:******
1、银行存款:本院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划拨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1215.14元,其他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无法满足执行标的。******
2、车辆: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济宁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号车(奥拓)一辆、*******号车(超级维特拉)一辆;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号车(奥迪)一辆;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号车(***)一辆、*******号车(东风日产)一辆。因本院均依法予以查封,因未控制车辆,暂无法进行处置。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不动产:本院通过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济宁市阜桥辖区仙营北组团小区7号楼东四单元二层西户(房产证号:中区20080041**)房产一套,被执行人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阜桥辖区高新区327国道北、长虹路西侧(房产证号:*******、阜006457)房产两套;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济宁市阳光润泽园5B号楼东二单元6层西户(房产证号:20××46)房产一套。上述房产本院均依法予以查封;上述房产均系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工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证券、互联网银行信息: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相应财产线索。******
二、本案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
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029287.47元,执行到位标的额11215.14元,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阴衍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