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11民初4099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52243828F。
负责人:许家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济邹路南接庄街道办事处西一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092787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凯旋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0031408P,组织机构代码:7600314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89900.00元;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济宁借字2018-024号),合同约定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48.9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每月结息,在借款到期时结清剩余本息。同时被告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8年7月27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贷款事实不持异议,对贷款签订担保合同也不持异议,因经济困难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还款,但希望原告能宽限一定的时间进行解决。
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是最高额为350万元,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为350万元的保证合同,对350万元的担保不持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济宁借字2018-024号),合同约定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48.9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内(含一年)期限档次计收,还款方式为利息每月结息,在借款到期时结清剩余本息;第十二条约定,在借款人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下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第十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因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分别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对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担保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350万元、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为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担保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3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统称“被担保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在原告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作为***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489900元。2018年8月15日,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8)鲁0891破3号向原告出具通知书证明2018年7月28日裁定受理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重整一案。截至2018年7月27日,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贷款本金13489900元。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原告已向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8年7月28日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重整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应按其承诺与***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13489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本金最高额350万元的范围内对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13489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四、被告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受理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的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40元,减半收取计51370元,由被告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