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3民初4321号
原告:邹城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传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敏、吴权(实习),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林钦云,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一般代理),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修海(一般代理),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
原告邹城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邹城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邹城市交通运输局(邹城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敏、吴权、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任修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城市公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尾款9175493.78元;2、请求判令二被共同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30日起利息1196592.93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利息计算依据、基数及公式:(1)利息计算基数:9175493.78-50555093.15×5%(质保金)=6647738.521元;(2)利息计算数额:6647738.521×6%(年利息)×3(年)=1196592.9337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7日,中天银都中标邹城市交通局发包的邹城市兴中路、富唐路、富太路、富北路工程施工四标段工程,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邹城市兴中路、富唐路、富太路、富北路工程施工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中天银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CFBL(专)-0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项目:邹城市兴中路、富唐路、富太路、富北路工程施工四标段工程路基、桥、函工程。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编号为ZCFBL(专)-0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项目:邹城市兴中路、富唐路、富太路、富北路工程施工四标段工程路面工程+附属+安保工程。2015年1月28日这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90%路段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29日剩余10%(采煤塌陷路段)路段竣工验收合格。至此原告合同施工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交付邹城市交通局投入使用。在二被告签订的总合同中第17.3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政府投资进度款支付方法:工程石灰稳定土底基础完工竣工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40%,水泥稳定土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审计后付至审定额的70%,剩余审定工程款的25%一年内一次付清,另5%最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在19.7保修责任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未5年,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对由于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进行自费修复。若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和责任,则承包人应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法律后果”。在原告与被告中天银都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关于工程量和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中天银都按约计量、结算工程和据此量计算、结算的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邹城交通局代被告中天银都支付,中天银都的管理费也由邹城交通局支付。
综上事实,原告已完成了两份合同的全部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三方共同确认实际工程量为50555093.18元,被告已支付41379600元,尚欠工程款9175493.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适格原告。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内容:2013年2月7日,被告中天银都中标被告邹城市交通局发标的邹城市兴中路、富唐路、富太路、富北路工程施工四标段工程,2月16日被告中天银都收到《中标通知书》。
证据三:合同编号:ZCYQDL2013SG02《邹城市兴中路、富唐路、富太路、富北路工程施工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复印件一份。
证据内容:2013年2月20日,两被告签订了《邹城市兴中路、富唐路、富太路、富北路工程施工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四:编号:ZCFBL(专)-0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
证明内容: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中天银都和原告签订了ZCFBL(专)-0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目:“邹城市兴中路、富唐路、富太路、富北路工程施工四标段路基、桥、涵工程”。
证据五:编号:ZCFBL(专)-0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
证明内容:2014年2月25日,被告中天银都和原告签订了ZCFBL(专)-0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目:“邹城市兴中路、富唐路、富太路、富北路工程施工四标段路面工程+附属+安保工程”。
证据六:第201501002号《邹城市富北路工程竣(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内容:2015年1月28日,两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ZCFBL(专)-0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目:“邹城市兴中路、富唐路、富太路、富北路工程施工四标段路基、桥、涵工程”验收,验收合格。
证据七:第201609292号《邹城市富北路工程竣(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内容:2016年9月29日,两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ZCFBL(专)-0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目:“邹城市兴中路、富唐路、富太路、富北路工程施工路面工程+附属+安保工程”验收,验收合格。
证据八:富北路道路工程收入明细表两份,证明工程款收入情况。
证据九:富北路道路工程工程计量、结算的工程款总额明细,总量为50555093.18元。原告诉讼请求就是证据九与证据八的差额。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经原告申请退回原告,复印件入卷。
被告中天银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邹城交通局辩称:1、被告邹城交通局是本案工程发包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直接向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直接要求答辩人与被告中天银都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错误。2、基于第一点,原告向答辩人直接要求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并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3、涉案工程为邹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答辩人对外发包工程,对外不能整体转包,且工程现仍未进行审理,所涉及工程的工程价款未经审定。4、涉案的四标段工程已经由孟宪华、徐志强、李继刚等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以(2019)鲁0883民初1806号,1136号等案号进行立案,该几案中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被告中天银都在答辩人处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该标段工程剩余工程款项。李继刚案(2019)鲁0883民初17号已经被驳回,据了解李继刚已经上诉,仍在二审中。1806号和1136号案件正在审理中。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城交通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内05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人林钦云即被告中天银都法定代表人因诈骗被判刑。在该份判决书中认定了被告中天银都没有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事实。
证据二、(2018)鲁088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两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证据三、(2019)鲁0883民初17号,1136号,1806号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李继刚、徐志强、孟宪华对涉案工程向两被告提出诉求,并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事实。
原被告围绕各自诉请和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双方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存在卷。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城交通局受政府指派对邹城市兴中路、富唐路、富太路、富北路工程施工招标,2013年2月16日中天银都对该工程第四标段中标,中标价为62712765元,工期240天。邹城交通局与中天银都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邹城市兴中路、富唐路、富太路、富北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位于邹城市太平镇和北宿镇东西长9.07466公里公路和桥梁等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全部内容,资金100%来源于财政,合同工期为240天,合同金额为62712765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0月20日,2014年2月2日,被告中天银都作为甲方,原告邹城公路工程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CFBL(专)-01和ZCFBL(专)-02,项目内容:邹城市兴中路、富唐路、富太路、富北路工程四标段路基、桥、涵工程和路面工程+附属+安保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按照综合单价法计算,工程款由被告邹城交通局代为支付,工程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双方在这两份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8日、2016年9月29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发包单位共同对邹城市兴中路、富唐路、富太路、富北路工程四标段进行竣(交)验收,出具了验收证书,该项目路段已交付发包方正式使用。在项目施工中,根据工程进度,原告制作了中期支付证书,被告中天银都和监理单位山东平安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4年7月25日第6期确定工程量确定为18000087元,2014年12月25日第7期确定工程量为16320279.84元,2015年10月25日第8期确定工程量为13718522.34元,上述三期合计确认工程量合计为48038889.18元。邹城交通局代中天银都共支付工程款(财政拨款)及借支款等,中天银都尚欠工程款9175493.18元未予支付。
另查,被告中天银都自始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其参与竞标提供的系虚假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证书,中标后,邹城市交通局与中天银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邹城市交通局签订的合同经法院审理认定为无效合同,法定代表人也因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由于被告中天银都在该工程前期施工中尚欠李继刚、孟宪华、徐志强等工程款,上述当事人均对该公司在邹城市交通局未付的工程款项进行了查封,且已超出了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额度。
上述事实是通过原被告提交的合同,付账明细、中期支付证书、判决书、裁定书等认定的。
本院认为,被告中天银都持伪造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邹城市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告中天银都又与邹城市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了三份中期支付证书,系原告施工中期分阶段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原告和被告中天银都及其监理部门三方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工作量予以认定。原告完成的合同工程量为48038889.18元。工程最后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期满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该工程质保金数额应为2401944.46元(48038889.18元*5%)。被告邹城市交通局按照被告中天银都要求的支付比例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向中天银都出具部分工程款发票,被告中天银都尚拖欠原告邹城市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款为6773548.72元(9175493.18-2401944.46)。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中天银都应予偿还。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仅主张了2016年9月30日-2019年9月29日三年的暂计利息,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仅对该请求期间的利息进行处理。
关于邹城市交通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邹城市交通局系该案中的发包人,中天银都系本案中的总包人,原告邹城公路工程公司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发包人在本案中只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且需查明发包人欠付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本案中,二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总价款,但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对该项工程进行审计,通过被告邹城市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来看,由于其他案件的保全,该保全数额已超出了其应支付的未付款项的额度,因此,原告请求由邹城市交通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城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47738.72元及利息(以664773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城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32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4572元、邹城市交通运输局负担19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美桥
审 判 员 吕 洁
人民陪审员 崔俊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