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邹城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3民初5194号

原告:邹城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镇贾洼村。

法定代表人:孙传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敏、吴权(实习),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好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

法定代表人:林钦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路军,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兖州市。

原告邹城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公司”)、第三人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邹城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路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邹城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敏、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城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借款26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6年1月13日起利息55900元(暂计算至8月13日)。三、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并授权原告将260000元中的200000元打入到第三人路军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17856000058336156),其余60000元用于归还第三人富北路工程借款。被告直到今日未予归还,原告每年多次向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但都借故不予理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邹城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授权书原件照片两份(2016年1月12日)、借据原件照片一份(2016年1月13日)、被告全权代表路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被告出具。证明内容:1、证明原被告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26万元的事实。2、证明被告授权路军作为全权代表办理26万元借款的事实。(载明路军身份证号:370882197911012015)。3、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将26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打入指定收款人路军账户的事实。(载明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17856000058336156)。4、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将26万元借款中的6万元偿还路军前期以个人名义预支工程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收据(2016年1月13日)。证据来源:被告出具。证明内容:证明被告收到26万元出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回单一份(2016年1月13日)。证据来源:农村商业银行出具。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将借款中的20万元按照被告指示交付给被告指定收款人路军的事实,账户与被告指定账户一致。

证据四、付款审批单(路军签名)、收据(路军签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子回单。证据来源:路军借款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证明内容:1、证明2014年12月1日路军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证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将借款6万元交付给路军的事实。3、与授权书相结合可以证实被告用2016年1月13日借款中的6万元偿还了前期路军以个人名义预支的工程借款,能够证明原告将6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佐证。

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路军因邹城市富北路工程需要,向原告邹城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中天银都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并指定原告将其中的20万元汇入路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西环支行账户,其余6万元用于偿还路军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所借的6万元。原告按照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的指示交付借款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6万元的借款收到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的申请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在《山东法制报》法院公告专栏刊发了法院公告,向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天银都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到条为证,有原告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未能清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的利息559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催要借款及被告逾期还款的具体日期,故原告现要求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自身实体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城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城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瑟

人民陪审员  赵方正

人民陪审员  赵玉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时 磊

书 记 员  王凌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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