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83民初5245号
原告:**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峄山镇贾洼村。
法定代表人:孙传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缪为刚,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本院受理原告**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案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河东区,因此**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济宁**支行(账号:537900065210818)向被告在天津银行东联支行的账户电汇5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交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市,本案原告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