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2552号
原告:**,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鹏,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市平阳东路2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83004326294R。
负责人:王晓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鲁、张甲(实习),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峄山镇贾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47815929R。
法定代表人:孙传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玲,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鹏,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鲁、张甲,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9年7月20日23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双大路口与郭庄路口处时,因该路段路面起鼓,开裂、崎岖不平,原告躲闪不及摔倒受伤。原告拨打**市交警大队报警,**市交警大队出警勘测现场,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邹公交证字(2019)第01511-1号,注明事故现场位于**市双大路与郭庄路口,南北走向道路路面不平。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7月21日在兖矿新里程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挫伤、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侧眼眶骨折、左侧额面部多发骨折、右侧下颚骨体骨折、左侧眼挫伤、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上鼻甲软骨骨折,住院期间在该院做骨折切开复位内定手术,2019年8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13天。2019年11月8日原告委托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做伤残、二次手术费鉴定,2019年11月17日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面部外伤、多发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内固定物需手术拆除、医疗费需约人民币壹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涉案路段道路管理者,在该路段起鼓、开裂、崎岖不平、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没有在该路段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及妥善管理维护义务,致使原告在本案涉案路段正常行驶时受伤,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5333.14元(详见赔偿费用明细);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通局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地道路养护责任的主体是**市公路工程公司而非**市交通运输局,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事发地点养护管理工作已由被告**市交通局通过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市县道、城市规划区外新建道路及六座下穿桥养护管理合同》《**市县道、城市规划区外新建道路及六座下穿桥养护管理安全合同》承包给**市公路工程公司,合同约定由乙方(**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市县道、城市规划区外新建道路(含桥涵)及六座下穿桥养护管理”,并约定“日常养护管理期间,因养护管理瑕疵致使通行人员、财产受到损害的,由**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案涉事故发生时间正处于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此本案责任主体应当是**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市交通运输局。二、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当事人起诉的依据是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也即该文书的性质决定了,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能描述事故发生的要素,而无法证明其成因,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主体不适格且案件成因无法查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本案系因原告未安全行驶且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摩托车而照成的单方事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出现交通事故的路段系采煤区塌陷路段,在道路的两旁及塌陷道路前方1200米处均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警告行人前方道路属塌陷路段,请减速慢行。虽然道路因塌陷造成路面不平,路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并非突然出现完全不能避免,只要原告谨慎驾驶,减速慢行,该事故完全能够避免。就是因为原告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才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养护人,负责道路的日常养护,并及时清理道路上的散落物、障碍物,保持道路的正常同行,在采煤塌陷路段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养护管理职责。而原告受伤是因其未谨慎驾驶导致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与道路养护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无权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9年7月20日晚23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双大路与郭庄村路口时摔倒受伤,次日凌晨前往兖矿新里程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脑挫伤、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侧眼眶骨折、左侧额面部多发骨折、右侧下颚骨体骨折、左侧眼挫伤、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上鼻甲软骨骨折,住院期间在该院做骨折切开复位内定手术;2、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由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负责;3、事发路段为采煤区塌陷路段,路面起鼓,开裂、崎岖不平,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路段的道路两旁及塌陷道路前方1200米处均设置了“塌陷路段,请减速慢行”的警示标志;4、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1、面部外伤、多发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2、内固定物需手术拆除、医疗费需约人民币壹万元”。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⑴原告主张医疗费33737.14元,被告质证认为医药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收款票据为准,但是原告仅提交了兖矿新里程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故,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⑵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该项请求;⑶原告主张护理费10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该项请求;⑷原告主张误工费140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该项请求;⑸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不认可,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21日兖矿新里程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3个月内流质饮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具有治疗恢复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⑺原告交通费3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⑻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不认可,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⑼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9098元,被告认为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庭后虽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用,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该项请求;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身及家人遭受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390元+1040元+1408元+10000元+2700元+200元+1600元+79098元+2000元=9843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交通局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将“**市县道、城市规划区外新建道路(含桥涵)及六座下穿桥养护管理”承包给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合同约定“日常养护管理期间,因养护管理瑕疵致使通行人员、财产受到损害的,由**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非交通局。通过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明显显示事发路面起鼓,开裂、崎岖不平,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者,仅仅在道路的两旁及塌陷道路前方1200米处均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仅能说明其及时发现了安全隐患,但不能免除其未排除危险的责任。故,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路段系采煤区塌陷路段,在设置有明显的警示牌,警告行人前方道路属塌陷路段,请减速慢行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晚上视线不佳的情况下,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按规定配戴头盔,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市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98436元×30%=295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9530.8元;
二、驳回原告**对**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40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薛世欢
书记员孙萌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