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颜井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终字第2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张庄镇老林村。
法定代表人张凡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昭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井合,居民。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颜井合以承揽中华母亲园为借口,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颜井合,2012年元月6号。注:作为中华母亲园合同定金,如果不签合同立克(刻)退回。”2013年1月27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3月30日及2012年6月15日被告颜井合又以与原告合伙承建工程为由,分两次拿走原告50,000元,2012年3月30日拿走10,000元,向原告书写收条载明:“收条,今到***现金壹万元,10,000元正,收钱人,颜井合,2012年3月30号”,2012年6月15日拿走40,000元,向原告书写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收款人颜井合”。在被告颜井合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及二张收条中,均在年月日处盖有“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颜井合催要欠款,被告颜井合未能偿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颜井合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颜井合辩称后二笔收款50,000元,系与原告合伙承建工程时原告所交付的投资款,并提交曲阜书院街道办事处东泗滨钢构车间合伙协议书予以证明,但原告对该合伙协议并不认可,因被告颜井合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其提交的协议书为无效证据,本院对被告颜井合后二次收取原告50,000元为合伙投资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颜井合三次向原告借款,都是以被告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被告颜井合曾借用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要求被告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颜井合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两被告均不承认有“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原告亦不能证明该项目部的存在,“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两字之差,被告颜井合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中均明确写明借款及收款人为颜井合,而“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是以公章的形式直接盖在收条及借条上的,被告颜井合并未进行书写,原、被告对该项目部公章是谁制作并盖在借条及收条上的,说法不一,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再者,被告颜井合并非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颜井合收取原告款项,并非代表被告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被告颜井合向原告借款与被告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颜井合已经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应当在总借款数额150,000元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其中有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开庭时的利息15,435元,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颜井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颜井合负担3,72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龙某公司第一次开庭时就完全承认是颜井合在曲阜以其公司名义承建部分工程,并承认公司按照1%的比例提取管理费,但后来两被上诉人串通各种谎言。串通后,颜井合伪造合伙协议和上诉人的签名,辩称所谓1万元和4万元的借款系与上诉人合伙的钱。颜井合伪造的“三人合伙协议”涉及的工程,正是龙升公司与曲阜书院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合同的协议书和保修书中都盖有龙某公司的合同章,合同书中项目经理写着“颜井合”的名字。两被上诉人不认可有“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但上诉人提交的颜井合与曲阜书院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书院敬老院改造装修工程》,足以证实项目部的存在。至于“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两字之差,是两被上诉人内部的事,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颜井合系龙某公司的职工,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龙某公司与颜井合应当负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合法正确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单位全称为“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没有设立过“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也没有刻过上述两个单位的印章。上诉人***、被上诉人颜井合都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与他们没有工作、经济及其他关系。
被上诉人颜井合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颜井合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颜井合向上诉人***出具的一张借条和两张收条中均加盖有“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主张该印章系被上诉人颜井合加盖,被上诉人颜井合作为被上诉人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上诉人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上和收条上加盖的公章系“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并不是被上诉人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虽然上述两个单位有“工程”两字之差,但因法人的名称具有完整性和唯一性,即使一字之差也不能说明两者是同一个单位。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的东四滨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明确约定项目经理为被上诉人颜井合。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颜井合将涉案借款用于东四滨钢结构工程。其中,借条上注明的借款用途为“中华母亲园合同定金”,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与中华母亲园项目有关的工程。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书院敬老院修缮装饰工程合同》,承包方为邹城市龙某公司,并加盖了“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的公章,并没有加盖被上诉人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参与了书院敬老院的修缮工程,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书院敬老院的工程,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颜井合将涉案借款用于被上诉人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有关工程,借条和收条上也没有加盖被上诉人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邹城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真
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
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