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邹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83民初2718号
原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香城镇唐邱村建安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特别授权),邹城中心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邹城市平阳路中段文化宫对过。
法定代表人:杨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良(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被告邹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蒋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2308元及利息47332元共计219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2308元及利息41282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6日,被告(建设单位)与案外人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施工单位)签订《邹城市张庄镇孔沟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为方便施工及地方关系的协调,施工单位与原告协商订立《工程转让协议》一份,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就承担了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2009)邹张建合字01号合同承包书的权利和义务。并于2009年8月28日报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开始按合同施工。2012年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分别于2012年、2016年向原告支付38万元、7.5万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308元。被告未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邹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172308元计算利息应当计算三个月而不是六个月。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26日,被告邹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建设单位、甲方)与案外人原告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施工单位、乙方)订立《邹城市张庄镇孔沟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09)邹张建合字01号],约定:工程名称:张庄镇孔沟社区服务中心。结算方式:施工图决算和签证。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09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邹城市张庄镇孔沟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载明:在邹城市张庄镇孔沟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为便于施工与地方关系的协调,经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邹城市龙升建设(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并报经我单位同意。现将施工方由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变更为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后关于张庄镇孔沟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由邹城市龙升建设(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受和承担。邹城市龙升建设(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原合同(2009)邹张建合字01号执行,不再签订新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月30日,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案外人邹城贯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单位)在《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盖章,该确认表载明:工程名称:邹城市张庄镇孔沟社区办公楼及零星工程;开工日期:2009-8-28;竣工日期:2009-11-28;原报工程造价:1165088.07元;审定工程造价627308.0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万元后又于2016年3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尚欠172308.07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承包合同、证明、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质证认定的,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案外人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邹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原告与案件人协商并报经被告同意,案外人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完工后,原、被告及审核单位三方已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172308.07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72308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7332元的问题,原告计算利息时包含了最后一次付款2016年3月之前的2013年1月1日起2016年2月29日该时间段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并未对什么情况下应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且在2016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0元工程款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该段时间内的利息支付进行了补充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段时间的利息原告曾向被告进行过主张,原告只在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时进行了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2016年3月1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原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308元。
二、被告邹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原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邹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原告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员  吕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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