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邹城市民基经贸有限公司与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邹民初字第2084号
原告邹城市民基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广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连栋、柏现忠。
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永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昭栋。
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步士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恩、谢洪磊。
原告邹城市民基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民基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连栋、柏现忠、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昭栋、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恩、谢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城市民基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9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工商登记证等,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企业,并且正在营业;
证据2、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及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3、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
证据4、邹城市张庄镇位庄小学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发包是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是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竣工报告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签订了位庄学校的施工合同,证明两被告对债务存在连带清偿关系。
证据5、邹城骏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邹城骏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一个管理单位,邹城市所有施工单位混凝土都是向他们要,邹城市张庄镇位庄小学的混凝土也是邹城骏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原告代收货款。
证据6、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金额83070元,有计小筛签字)及邹城市骏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33份(总金额就是原告起诉的金额91980元,每车都有被告工地上的负责人签收)。
证据7、证人付某书面证词及当庭证言,证明其在原告公司期间曾向位庄小学工地送过混凝土。
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建的由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邹城市张庄镇位庄小学教学楼工程,未购买收到和使用原告送的混凝土,原告起诉提到的计小筛、段金刚是谁,原告不清楚;二、如果有计小筛这个人,原告应首先起诉计小筛,计小筛不到庭,说明和解决不了该案问题;三、答辩人与邹城市骏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买卖、供应、运输等合同关系,也未有其他任何关系;四、原告在起诉前,未有证据证明向答辩人主张诉状中的权利。故综上,如果原告不能证实其举出的事实证据是事实的、有效的、合法的,其诉讼主张不成立,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诉称受邹城市骏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为位庄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但接受方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仅是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不存在工程拖欠行为;三、被答辩人应提供证据证实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诉,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邹城市张庄镇位庄小学教学楼施工合同,证明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只是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
2、付款凭证复印件15页,证明张庄镇人民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80%以上的工程款,待工程结算后付清余款。
经审理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12月26日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邹城市张庄镇位庄小学教学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承包人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政府投资进度款支付办法:本工程无预付款。开工以后按工程形象进度进行拨款,基础完成经审查核实后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主体完成经审查核实后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中标价的70%,结算审核完工后留5%的资金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最终造价以财政评审或审计部门审计为准,签约合同价为952192.4元,承包项目负责人张来备…”,2013年5月1日邹城市位庄小学工程竣工验收,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80%以上的工程款,该工程至今尚未审计完结。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是否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的金额是多少;2、两被告应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数额是多少,原告提交七份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1、2、3、4经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4竣工验收时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邹城骏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质证意见为邹城市骏鸿公司与两被告无买卖关系,授权委托为无效证明;对证据6对账单及33份送货单质证意见为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计小筛的签字也不清楚,说明不了欠款情况,其次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不是被告龙升公司人员,且对账单的金额为83070元,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证据5因出具授权委托书的邹城市骏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及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其授权委托没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因对账单没有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仅有计小筛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证明计小筛与被告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送货单仅有计小筛和段金刚等人签字,没有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证人付某为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且在庭审时其自认仅能证明曾向位庄小学送过混凝土,对于收货人是谁,谁签字,欠款总额均不清楚,故对该单份证言不予采信;综上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数额。
针对焦点问题二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系发包方,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方,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及施工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如果真的欠原告款,应该由我们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合同内容承担责任。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本案是买卖合同,自己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没有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提交邹城市张庄镇位庄小学教学楼施工合同和付款凭证复印件15页两份证据,原告及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是位庄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发包方,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应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三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一直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且在2015年1月向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索要工程承包合同。两被告认为2013年5月1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到原告2015年6月1日已经超过2年。本院认为原告曾多次到工地及张庄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且其提交的对账单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2年,2015年5月31日是法定休息日,顺延至2015年6月1日原告提出诉讼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后认定,书证已收存在卷。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拖欠其混凝土款91870元,但未能提供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上均没有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计小筛及段金刚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只是位庄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发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也不应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邹城市民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亚光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