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颜井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邹民初字第26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
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凡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昭栋。
被告颜井合。
原告***与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颜井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昭栋、被告颜井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份,被告以承揽曲阜市“中华母亲园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2012年3月30日被告以工程招标为由到原告家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2012年6月被告以承建曲阜书院街道办事处钢结构车间工程并许诺与原告合伙为由,向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书写收据一张,被告从原告手里拿走40000元后,并没有与原告合伙建设工程,而是自己独自承包,原告为此也多次找被告交涉过,由于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2.1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曲阜市没有工地,也没有与他人签署过工程合同,没设立过曲阜项目部,没刻过“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公章,也没允许或授权他人刻过该章,***及颜井合都不是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他们无工作、经济及其他联系,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中“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公章是***、颜井合个人或共同伪造的,其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井合辨称,我向***借款100000元属实,2013年元月27日归还了40000元,2012年11月5日归还2000元,其他两笔所谓借款50000元,是原告与我及闫国玲合伙承建曲阜书院街道办事处钢结构车间东泗滨工程交的合伙钱,原来约定平均出资,原告实际上只出资了50000元,关于收借条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的章不是我盖的,我写条时只写了自己的名字。这些款项与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元月6日被告颜井合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2、2012年3月30日被告颜井合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3、2012年6月15日被告颜井合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颜井合以与原告合伙承建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东泗滨钢构车间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
5、2012年9月5日邹城市龙升公司与书院街办事处签订的书院敬老院修缮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颜井合以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的名义与书院街办事处签订合同,对于颜井合的借款,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颜井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颜井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张,证明因原告家属有病,被告颜井合于2013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
2、2012年10月29日***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颜井合通过向孟宪坤借款方式,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
3、被告颜井合与***、闫玲三人签订的关于曲阜市书院街办事处东泗滨钢构车间的伙协议书一份及投资款有关发票,证明2012年3月30日及2012年6月15日收取原告的50000元是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颜井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证据4没有异议,主张当时是其借用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
2、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均有异议,当时出具借款或收条时没有加盖“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公章,2012年3月30日、2012年6月15日两次收到的原告50000元,是与原告及闫国玲合伙承建曲阜书院街道办事处东泗滨钢结构车间时原告所交的投资款,不属于借款。
3、对原告提交证据5不认可,主张其本人没签过这个合同,也没干过这个工程。
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主张该三份证据上所加盖的“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公章系原告自行伪造后加盖的,公司根本没有这个项目部,且100000元借款注明由被告颜井合偿还,另50000元是收条,公司根本没有收过原告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与借款也没有关系。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来源不明,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司没有“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公章,没有这个工程项目,被告颜井合不认可这个章,这个章是原告伪造的,这个章不是公司真实全称,该章中没有“工程”两个字,该合同与借款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颜井合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颜井合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
2、对被告颜井合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主张原告偿还的40000元包括利息,按日万分之2.1计算,从最后一笔收款2012年6月15日计算到开庭日2013年10月23日,计15435元,余款24565才算是归还的本金。
3、对被告颜井合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原告未签过这个合伙合同,合同上不是原告签名,合同上约定甲方也不负责投资。
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颜井合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颜井合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被告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颜井合提交的证据3,原告不认可,被告颜井合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签定申请,“***”及手印不能证明系原告所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颜井合以承揽中华母亲园为借口,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颜井合,2012年元月6号。注:作为中华母亲园合同定金,如果不签合同立克(刻)退回。”2013年1月27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3月30日及2012年6月15日被告颜井合又以与原告合伙承建工程为由,分两次拿走原告50000元,2012年3月30日拿走10000元,向原告书写收条载明:“收条,今到***现金壹万元,10000元正,收钱人,颜井合,2012年3月30号”,2012年6月15日拿走40000元,向原告书写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收款人颜井合”。在被告颜井合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及二张收条中,均在年月日处盖有“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颜井合催要欠款,被告颜井合未能偿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颜井合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颜井合辩称后二笔收款50000元,系与原告合伙承建工程时原告所交付的投资款,并提交曲阜书院街道办事处东泗滨钢构车间合伙协议书予以证明,但原告对该合伙协议并不认可,因被告颜井合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其提交的协议书为无效证据,本院对被告颜井合后二次收取原告50000元为合伙投资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颜井合三次向原告借款,都是以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被告颜井合曾借用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要求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颜井合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两被告均不承认有“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原告亦不能证明该项目部的存在,“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两字之差,被告颜井合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中均明确写明借款及收款人为颜井合,而“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阜项目部”是以公章的形式直接盖在收条及借条上的,被告颜井合并未进行书写,原、被告对该项目部公章是谁制作并盖在借条及收条上的,说法不一,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再者,被告颜井合并非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颜井合收取原告款项,并非代表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被告颜井合向原告借款与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颜井合已经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应当在总借款数额150000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其中有按日万分之2.1计算至开庭时的利息15435元,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2.1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井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颜井合负担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曦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策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