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邹城市民基经贸有限公司与计小筛、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邹商初字第469号
原告邹城市民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镇贾洼村东北,组织机构代码证57663047-8。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现忠,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计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阜阳县。
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张庄镇老林村。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经理。
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步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恩、谢洪磊(实习),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城市民基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计某某、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民基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现忠、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恩、谢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某、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在《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城市民基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计某某、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1980元,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没有尽到监督义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2月26日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庄镇位庄小学教学楼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2、2012年5月31日的原告与被告计某某之间的对账单原件一份(金额83070元,有计某某签字)及邹城市骏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33份(总金额就是原告起诉的金额91980元)。
证据3、邹城骏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据4、证人胡某、周某出庭作证。
被告计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求是合同纠纷,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向合同承包人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诉,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5)邹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2、邹城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一份。
证据3、支付凭证20张,共计8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邹城市张庄镇位庄小学教学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承包人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政府投资进度款支付办法:本工程无预付款。开工以后按工程形象进度进行拨款,基础完成经审查核实后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主体完成经审查核实后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中标价的70%,结算审核完工后留5%的资金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最终造价以财政评审或审计部门审计为准,签约合同价为952192.4元,承包项目负责人张来备…”。承包项目负责人张来备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计某某。2013年5月1日,邹城市位庄小学教学楼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7月10日,邹城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该工程提报工程结算造价1043845.26元,审定造价为855007.53元。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已经支付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2012年4月,邹城市骏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今授权邹城市民基经贸有限公司负责邹城市位庄小学教学楼混凝土供货及货款结算,所有混凝土货款由该公司代收”。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原告给邹城市位庄小学教学楼工地供应混凝土33车,共计309方。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计某某进行对账,被告计某某在原告出具的“邹城市民基经贸有限公司销货对账单”上签名,认可C30混凝土79方,单价每方290元,计22910元;C25混凝土207方,单价每方280元,计57960元,外加2200元;合计83070元。
2015年6月1日,原告以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980元。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以计某某、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计某某、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1980元,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没有尽到监督义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计某某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工程款还是货款?欠款额是否为91980元?2、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应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计某某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工程款还是货款?欠款额是否为919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邹城骏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邹城市骏鸿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及计某某签名的邹城市民基经贸有限公司销货对账单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计某某销售的是预拌混凝土,二者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的签名并不完全是被告计某某签收,但原告与被告计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的销货对账单足以说明购货方为被告计某某。因此,被告计某某所欠原告的款项为货款,且被告计某某签名确认货款数额为8307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计某某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工程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应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2012年5月31日的销货对账单上仅有计某某签字,并没有加盖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且原告亦不能证明计某某系履行被告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案系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计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本院支持。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计某某所欠原告混凝土数额明确,有其签名的销货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城市民基经贸有限公司货款8307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邹城市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邹城市民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23元,被告计某某负担187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浩
人民陪审员  孟庆坤
人民陪审员  孔庆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