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凫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邹城市凫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790号
原告:**进,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凫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路3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35756562N。
法定代表人:孟令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男,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前庙户营社区居委会委员。
原告**进与被告邹城市凫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凫山建筑安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强、被告凫山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代理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收取的原告5884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进系被告凫山建筑安装公司职工。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原告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部分5884元已由被告收取,其中:2010年1,424.64元、2011年1,612.80元、2012年1824元、2013年1至6月1,021.92元。2020年原告发现自2010年1月以来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并未给予缴纳,遂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确认申请人(**进,下同)与被申请人(凫山建筑安装公司,下同)自2006年1月至2020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工资90,510元。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20]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6年1月至2019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其它时间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二、驳回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工资59,370元。裁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自行向邹城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85,484.76元(其中单位缴纳额47,983.66元、个人缴纳额21,149.20元、滞纳金13,104.14元、利息3,247.76元)。原告自行缴纳后起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案号为“(2020)鲁0883民初7578号”。因当时没有核实清楚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具体款项,在“(2020)鲁0883民初75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应由其负担的养老保险费47,983.66元及滞纳金13,104.14元、利息3,247.76元,合计64,335.56元,并表示对于被告收取的原告个人负担部分,原告待核实清楚具体数额后另行起诉。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鲁0883民初757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凫山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进59,333.16元(含养老保险费中单位负担额47,983.66元、滞纳金9,095.31元、利息2,254.19元);二、驳回原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对于被告收取的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个人部分的具体数额已经核实清楚,请予以支持。
凫山建筑安装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返还原告5884元,但认为目前无经济能力,无法确定返还时间,故请求依法判决。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凫山建筑安装公司承认**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即负有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在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进自行缴纳是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救济。由于**进已经自行缴纳,凫山建筑安装公司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再为**进缴纳。凫山建筑安装公司在收取了应当由**进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后,因未实际缴纳而获益,构成不当得利,故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进。**进请求凫山建筑安装公司返还5884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城市凫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进58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邹城市凫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中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盛兆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