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7578号
原告:**进,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凫。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凫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35756562N。
法定代表人:孟令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庙户营前村汇财街**,工作单位前庙户营社区居委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雷,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进与被告邹城市凫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凫山建筑安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强、被告凫山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建、杨艳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被告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利息等合计70219.56元,并支付利息(以70219.56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47983.66元,因被告不予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13104.14元及利息3247.76元,合计64335.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进系被告凫山建筑安装公司职工。被告凫山建筑安装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以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需要个人承担部分为由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原告后来发现自2010年1月以来被告未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为不影响自己的退休待遇,多次要求被告缴纳,被告让原告先行垫付缴纳。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先行垫付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共计85484.76元(其中,被告应承担部分为47983.66元、原告承担部分为21149.20元、滞纳金13104.14元、利息3247.76元)。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为其法定义务,被告未按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先行垫付进行缴纳,相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凫山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已经仲裁处理,本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或审查的范围;原告主张的费用为其个人缴纳,系原告自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数额明显过高,滞纳金及利息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进于2006年1月到被告凫山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原告发现自2010年1月以来被告未再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确认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20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工资90510元。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20]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6年1月至2019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其它时间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二、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工资59370元。**进与凫山建筑安装公司均未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0月23日,原告自行向邹城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85484.76元。其中:单位缴纳额为47983.66元,个人缴纳额为21149.20元,滞纳金为13104.14元,利息为3247.76元。邹城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进出具了《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收据》,并加盖了“邹城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收款专用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可见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即负有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不同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向劳动者履行的一般性合同义务,在**进工作期间,凫山建筑安装公司未按时为**进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定义务即不消灭。**进因凫山建筑安装公司自2010年1月以来未按时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而自行缴纳,由于**进的缴纳行为,事实上已经使凫山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欠缴社保费的问题,造成社会保险争议标的消灭,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进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的合理救济,而非免除凫山建筑安装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和义务,凫山建筑安装公司因**进垫付社保费用的行为而受益,显然于法无据,即凫山建筑安装公司在法律上并无取得该利益的正当性,实际构成不当得利,故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进。**进请求凫山建筑安装公司偿还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47983.66元,应予支持;对于滞纳金13104.14元和利息3247.76元,系单位和个人双方造成的,应当按照相应比例由**进和凫山建筑安装公司分别承担,经计算凫山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的滞纳金为9095.31元,利息为2254.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凫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进59333.16元;
二、驳回原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计704元,由原告**进负担62元,被告邹城市凫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