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北宿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2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6122374N。
法定代表人:李希勇,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北宿煤矿,住所地:邹城市北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61201095。
负责人:葛家新,矿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民,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民,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刚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北宿镇小北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866120660U。
法定代表人:张仰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茹,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振伟,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原审第三人:济宁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123号兴唐金茂大厦7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08623397。
法定代表人:黄伟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北宿煤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3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北宿煤矿(以下简称北宿煤矿)_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送达的(2017)鲁0883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邹城市刚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城市刚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在一审中邹城市刚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支付给济宁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款项,并未经上诉人单位的认可,也未有上诉人单位人员的签字。被上诉人高振伟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同意给付济宁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这只是高振伟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在一审中,济宁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委托人员进行出庭,更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济宁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欠济宁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相应证据。因此对上诉人与济宁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认。4、在上诉人的财务账目中,在2010年和2011年拖欠济宁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记载,也无借邹城市刚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款项的挂账。因此,无证实上诉人与济宁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关系,也无法证实与邹城市刚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5、一审法院认定的多个“协议书”,虽然在一审时,高振伟认可,但由于均未加工上诉人的公章,因此,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的单位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邹城市刚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领煤炭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及法律依据,借款发生时,北宿煤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当时法人高振伟向刚领公司借用于企业的借款属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属单位承担。案涉款项是北宿煤矿自行建设款项,由其基础建设办公室负责该项目,上诉人主张内部管理体制,不能对抗企业之外的人。原北宿煤矿由上诉人撤销清算并承继北宿煤矿的全部债权债务,而后又以原北宿煤矿的资产另行设立了分支机构即现在的北宿煤矿,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借款的清偿义务。
济宁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讯达公司)述称,整个付款过程我全程参与,是结合工程结算、审计,矿上拿的意见,去刚领公司协调的资金,具体他们之间怎么沟通的,我不清楚,但资金确实是刚领公司付的。参与人是北宿煤矿屈庆利邵厚堂及其他科室的一块办的。
高振伟二审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邹城市刚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宿煤矿系兖矿煤业公司的分支机构。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被告高振伟在北宿煤矿担任矿长职务。2010年11月12日,北宿煤矿与刚领煤炭公司、济宁讯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协议书济宁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北宿煤矿施工的北宿煤矿招待所室内、外装饰工程,依据工程进度情况(现整体工程已基本结束),为加快工程进度尽快交付使用,经现场核实工程量,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60.0万元(陆拾万元),款项由分邹城市刚领煤炭有限公司暂时垫付。基建办:屈庆利201012/11经办人:邹城市刚领煤炭有限公司:张仰备济宁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月29日,北宿煤矿与刚领煤炭公司、济宁讯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协议书由济宁迅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我矿施工的北宿煤矿招待所室内、外装饰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经矿财务科、企管科、销售科、基建办、施工单位共同协商,同意再支付工程款60.0万元(陆拾万元)(该工程与2010年11月12日已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即两次合计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整(壹佰贰拾万元),该款项由邹城市刚领煤炭有限公司暂时垫付。北宿煤矿:屈庆利邵厚堂2011年元月29日济宁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29日”。2011年6月28日,北宿煤矿因该工程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该款由第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收取。现原告未收到该偿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与被告北宿煤矿签订的协议书及北宿煤矿时任矿长出具的证明,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北宿煤矿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高振伟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经查,高振伟时任北宿煤矿矿长一职,其代表北宿煤矿作出的借款行为实际上是代表企业法人实施的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北宿煤矿系被告兖州煤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务关系最终应由被告兖州煤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第三人济宁讯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兖州煤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城市刚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由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城市刚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在一审时提供了其与北宿煤矿、济宁讯达公司三方签字的签订《协议书》和由高振伟、屈庆利、***出具的《证明》,《协议书》中“北宿煤矿”处由屈庆利、邵厚堂签字并加盖了“北宿煤矿基本建设办公室”公章,其中屈庆利、邵厚堂均系北宿煤矿工作人员,《证明》上签字的高振伟时任北宿煤矿矿长一职。邹城市刚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并提供了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付(借)款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邹城市刚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双方存在本案所涉借款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邹城市刚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北宿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