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双顶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虎民初字第02640号
原告苏州市双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中村(民主)。
法定代表人余述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仁,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敏、谢继艳,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菊林。
原告苏州市双顶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独任审判。2015年1月20日,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韩菊林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故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双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冠、丁仁;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谢继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菊林到庭参加了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30日的开庭审理,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2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苏州市双顶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定做、安装钢结构屋面,具体工程内容以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审图报告为准。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6万元,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为:合同签订时预付款20万元,构件进场支付40万元,结构吊装结束支付35万元,安装完工支付25万元,剩余36万元自合同签订一年内付清。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0万元工程款,尚结欠原告工程款46万元。原告多次与工程代理人被告韩菊林沟通还款事宜,韩菊林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我(韩菊林)本人承诺对通安新二纺机工程付款时间……我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给贵公司叁拾万元整,其还剩尾款按原订立的合同支付时间兑现,否则应另按银行利息10%年息计算”。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韩菊林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所涉工程是由被告韩菊林进行总承包的,被告韩菊林是挂靠在本公司的,并非本公司的代理人,在经济上是相互独立的。原告也只和被告韩菊林发生关系,并不和本公司实际发生关系。第二,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韩菊林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6万元中要扣除我方做的预埋螺栓部分费用、检测费用、工程开销费用。另外,该工程的钢梯原告需要安装,还有按原图纸是做彩钢板推拉门,现原告做的是卷帘门,故需要原告更换成彩钢板推拉门。同时从2013年12月中旬验收结束至2013年12月30日我就通知原告来维修漏水,但至今还有渗漏的地方没有修补完,外墙彩板螺栓没有固定导致彩板被风吹起来,因为这些原因导致建设方没有把工程款付给我。故我也没有办法把工程款结算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市双顶钢结构有限公司当庭出具一份2013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苏州新二纺机电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分项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6万元,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为:合同签订时预付款20万元,构件进场支付40万元,结构吊装结束支付35万元,安装完工支付25万元,剩余36万元自合同签订一年内付清。在上述合同上加盖有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被告韩菊林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且该项目也通过竣工验收。期间,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原告15万元,共计110万元。尚有46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2013年10月23日,被告韩菊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的内容如下:“市双顶钢构公司:我(韩菊林)本人承诺对通安新二纺机工程付款时间,贵公司屋盖工程结构,我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给贵公司叁拾万元整,其还剩尾款按原订立的合同支付时间兑现,否则应另按银行利息10%(年息)计算,为此本人向贵公司特作承诺”。
另查明,苏州新二纺机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新厂房原设计应当有二张钢结构梯子,现在只安装了一张,要求尽快补装另一张钢结构梯子。后原告派员安装了另一张钢梯。
庭审中,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菊林一致确认,被告韩菊林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挂靠在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单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证明、增值税发票、工程款支付凭证、银行承兑汇票、项目现场和钢梯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韩菊林系挂靠、借用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苏州新二纺机电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虽盖有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公章,但由于该合同系被告韩菊林签订并盖章,故本院认为合同系被告韩菊林借用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公章签订。从被告韩菊林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也可得知,该合同由被告韩菊林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因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韩菊林,被告韩菊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无相关资质,故合同无效。原告在向被告韩菊林交付工程后,被告韩菊林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总价156万元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110万元,尚欠46万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韩菊林除抗辩要在工程款46万元中扣除相关的费用外,也未提出异议。因被告韩菊林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挂靠在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韩菊林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6万元,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韩菊林的挂靠单位,理应对被告韩菊林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韩菊林提出的“应在46万元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韩菊林虽当庭提交了一份委托检测的费用清单,但并未提交其实际支付这些检测费用的发票或其他支付凭证,原告也明确表示本案如果最终调解不成,在判决中对被告所称的其已实际支付了这些检测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韩菊林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因被告韩菊林提出的其他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其不与原告发生关系”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举证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表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对方以及支付工程款的单位均为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其不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已在上文阐明,不再赘述。关于原告所提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的约定,工程款自合同签订一年内付清,而被告韩菊林在承诺中明确,工程尾款按原订立的合同支付时间兑现,否则应另按银行利息10%(年息)计算利息,因此逾期利息应从合同签订一年后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双顶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46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4元,由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姚建明
审 判 员  龚春华
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