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883执保3321号
申请人:***,男,汉族,1958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申请人:***,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申请人:邹城市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城前镇城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558704。
法定代表人:周长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邹城市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00000元。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0)鲁0883财保1072号民事裁定书,并移送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邹城市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000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若申请续行保全,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作出(2020)鲁0883财保1072号民事裁定书的部门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
审判员 孔庆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