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3923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住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鹏,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城前镇城前村。
法定代表人:周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玮,邹城城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告:崔青柱,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原告***与被告邹城市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前建筑公司)、***、崔青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鹏,被告城前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青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59224元,并以59224元的工程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货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长期跟随被告城前建筑公司承接承揽铝合金门窗定做安装工程。2008年至2012年间,原告经被告***联系,对被告城前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邹城市城前镇马河村卫生室、邹城市城前镇石门村卫生室、邹城市城前镇尚河中学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铅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工程项目部分进行了定做安装施工。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工程价款共计59224元。当时为城前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会计崔青柱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找几被告要求付款,三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前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2年间,原告经被告***联系,对被告城前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工程项目部分进行了定做安装施工。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工程价款共计59224元。”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看,原告出具的只是自己的一张记账便条,根本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按照原告的陈述,当时被告城前建筑公司应给原告出具相关结算欠款凭证。被告处也应有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账目、工程量、工程造价及记账凭证。再者,从原告出具的证据内容上不难看出,“经手人***崔青柱”的签字时间与证据生成时间存在着时间的差别,证据上也没有与被告有任何牵连的相关内容。被告城前建筑公司作为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对施工工程的结算都有严格的规定,不可能仅凭某个人的追加签名而让公司承担根本不存在账务,因而更加否定了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另外,原告主张“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工程价款共计59224元”,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综上所述。仅凭一份简单草率的“结算凭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被告和崔青柱现在已经不在城前建筑公司担任职务了,原告不应该再起诉我们。
崔青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作为邹城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铝合金门窗安装结算单原件一份;上有被告城前建筑公司原财会人员崔青柱与原法定代表人***的共同签字,证明被告欠原告相关款项59224元的事实。
证据2,原告在承揽相关涉案工程时所做的用工用料底单一张;证明原告具体的承揽情况。
证据3,邹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到的被告1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2006年6月14日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系被告城前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为被告城前建筑公司的股东。
证据4,证人贾某4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承揽的被告的铝合金的活是证人干的。在八、九年前证人和某4弟弟又雇了两个工人干的原告分包的被告城前建筑公司承包的尚河学校的塑钢的活,所欠证人35000元工程款原告一直没有给证人,证人年年向原告和被告***要钱都没有给证人。
对原告所举证据1,虽然被告城前建筑公司对此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是其于2014年和崔青柱在该证据上面签名予以确认,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2,因被告城前建筑公司和被告***均不予质证,该用工用料底单并无被告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并签署保证书,其证明的内容能够与原告所举证据1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长期从被告城前建筑公司处承接铝合金门窗定做安装工程。在2008年至2012年间,原告***经被告***联系,对被告城前建筑公司承包的邹城市城前镇马河村卫生室、邹城市城前镇石门村卫生室、邹城市城前镇尚河中学三项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铅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工程项目部分进行了安装施工。其中,原告把尚河中学的塑钢工程部分转包给案外人贾某4进行施工,原告至今未给付其工程款。
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单位名称,马河、石门、尚河餐厅;时间,2014年1月29日;品名,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防盗门窗、无框门(附件);小写59224元,大写伍万玖仟贰佰贰拾肆元;收款人,袁振。被告***(臣),崔青柱在该收据的经手人处分别签名。
附件载明:马河卫生室:铝合金门3.05×1.5=4.575×200=915元3.05×1=3.05×200=610元内门2.8×1=2.8×4=11.2×200=2240元前窗2×1.5=3×4=12×180=2160元后窗1.2×2=2.4×3=7.2×180=1296元内窗1.2×1.5=1.8×180=324元防盗门7.625×1.8=1372.5元防盗窗19.2×70=1334元合计10261.5元。石门卫生室:铝合金门30.5×1.5=4.575×200=915元内门2.8×1=2.8×4=11.2×200=2240元前窗2×1.5=3×4=12×180=2160元后窗1.2×2=2.4×4=9.6×180=1728元内小1.2×1.5=1.8×180=324元防盗门4.575×180=823.5元防盗窗21.6×70=1512元合计9702.5元。尚河餐厅无框门6×3.84=23.04×350=8064元尚河餐厅塑钢窗:2.7×5.6×7=105.842×1.8×2=7.22.7×1.8×2=9.722×1.2×1=2.4125.16×165=20651.4元门:3×1.5×4=182.8×1=2.92.6×1×5=133.7×1.8×1=6.6640.56×260=10545.6元合计:39261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系原告施工,并认可原告年年都向其催要过所欠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城前建筑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7日,***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该公司董事和股东。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城前建筑公司及被告***对原告为其承包的马河卫生室、石门卫生室及尚河中学餐厅定做并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及防盗门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报酬数额,有被告城前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告***系承揽人,被告城前建筑公司系定作人,被告***及崔青柱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城前建筑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城前建筑公司给付报酬592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请求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及崔青柱系被告城前建筑公司的职员,且为被告城前建筑公司的股东。其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名的行为系对原告***承揽城前建筑公司工程量的确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崔青柱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时,被告***作为被告城前建筑公司的现任股东,其认可原告***年年向其催要该款。故被告城前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青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无日内给付原告***报酬592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邹城市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景福
书记员张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