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华圣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曲阜市华圣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1民初266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运东,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曲阜市华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校场路东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06348914X。
法定代表人:曹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喜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樊家得、曲阜市华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华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运东,被告曲阜华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喜全、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家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费用21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等人受雇被告樊家得在被告曲阜华圣公司承包施工的金帝家苑16#楼做劳务。后2017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樊家得确认欠人工工资共计21万元,并约定尽快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家得未作答辩。
被告曲阜华圣公司答辩称,樊家得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亦不是我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同时樊家得只是承包我公司的装修装饰工程,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樊家得出具的欠工资条一份、被告樊家得的承诺书(保证书)复印件及照片一宗、证人证言,被告曲阜华圣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樊家得的保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份至2016年初,原告与被告樊家得口头约定其负责曲阜市息陬镇西终吉社区金帝家苑小区16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及卫生,原告与被告樊家得并约定其劳务报酬按面积进行计算。后原告组织人员粉刷墙壁及打扫卫生,被告樊家得前期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又约定完工后结算。完工后,被告樊家得未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原告到被告樊家得家中向樊家得索要劳务报酬,被告樊家得于2017年6月24日在其家中向原告书写“欠工资条今欠到***等人在曲阜市息陬镇西终吉社区金帝家苑、华圣建筑公司16号楼内外墙粉的人工工资共计21万元。该欠工资条还书写西终吉社区金帝家苑华圣建筑工程公司16号楼项目部”。被告樊家得为给付该21万元劳务工资,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曲阜华圣公司承建曲阜市息陬镇西终吉社区金帝家苑小区16号楼,其后该16#楼再由曲阜华圣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组织施工。该项目经理在16#楼施工过程中,将该16#楼的装修装饰部分分包给樊家得。该16#楼竣工后,被告曲阜华圣公司与发包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该16#楼的整体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审计该16#楼内外墙人工费共计72114元。审计后,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曲阜华圣公司,其后被告曲阜华圣公司与被告樊家得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樊家得向被告曲阜华圣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记载“本人樊家得,承包施工的曲阜市息陬镇西终吉社区金帝家苑小区16号楼,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剩余尾款本人同意以西终吉社区金帝家苑小区房屋折抵,本人不再与曲阜华圣公司有任何债权债务纠葛。因本人所欠材料款、人工费等引起的诉讼,一切由我本人负责,曲阜华圣公司部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接受劳务者一方未支付劳务报酬的,提供劳务者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樊家得提供了劳务,被告樊家得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樊家得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后未再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劳务工资21万元的欠工资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家得支付劳务报酬2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应为逾期给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即应给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圣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亦主张其为被告樊家得提供劳务,被告樊家得并非被告曲阜华圣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曲阜华圣公司的授权的代理人,且被告曲阜华圣公司与被告樊家得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而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一方提供劳务给另一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根据劳务合同的性质,该劳务报酬应由接受劳务者一方即被告樊家得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山东华圣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樊家得给付劳动报酬2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曲阜华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包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家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樊家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同科
人民陪审员  邓志涛
人民陪审员  孙华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宫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