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1民初3962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平阴县。
原告:任德建,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任敏,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周爱晨,女,193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平阴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君,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华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归德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706348914X。
法定代表人:曹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喜全,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德建、任敏、周爱晨与被告曲阜市华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建及诉讼代理人张宜君、王美玲,被告华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焦喜全、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郜某与被告华圣公司之间于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郜某的配偶,二人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任德建、任敏,原告周爱晨系郜某的母亲。郜某于2019年4月份经人介绍前往被告处从事路边植物的园林工作,郜某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一月一结。郜某于2019年9月1日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当日去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郜某无责。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未果,于2019年10月31日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9年10月31日收到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圣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从未雇佣郜某从事路边植树的工作,我公司也根本没有承包原告所指的工程,因此,原告要求郜某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曲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郜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依法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定主要考虑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以下有异议的证据,1、徐正峰出具的证词一份,证明郜某自2019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按时上下班,工资月结,2019年9月1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去世。2、原告方与席福安的录音,证明席福安表示工程是被告华圣公司从济南汇友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而来,原告由被告发放工资,接受公司管理,考勤汇报到公司。经质证,被告华圣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提出没有承包绿植工程;席福安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死者郜某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证据1证人徐正峰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其证词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既不能提供席福安的准确身份信息,亦不能证明席福安与被告华圣公司的关系,原告仅提供与席福安的录音,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单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敏、任德建、周爱辰的近亲属郜某,经邻居介绍受案外人席福安的安排,自2019年4月份在220国道平阴县东阿镇黑风口路段从事道路绿化种植工作,席福安以现金方式按月支付报酬。2019年9月1日下午7时许,郜某在下工后骑电动车回家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处理郜某的丧葬事宜后与案外人席福安协商未果,遂于2019年10月31日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郜某与华圣公司自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1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做出曲劳人仲案字(2019)第330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死者郜某从事道路绿化种植工作系受案外人席福安的安排和管理,其劳动报酬亦由席福安发放,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虽主张席福安为被告华圣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以被告华圣公司的名义招录郜某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证明郜某所提供的劳动是华圣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工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符合述规定的情形,原告对其诉求举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敏、任德建、周爱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昭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