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学院附属中学、山东亚太广告装饰兖州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4-15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二撤仲字第11号
申请人:济宁学院附属中学。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汝敏,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龙宁、高增宝,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亚太广告装饰兖州公司。住所地:兖州市龙桥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晓,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延峰,本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济宁学院附属中学因与山东亚太广告装饰兖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2)第403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济宁学院附属中学委托代理人高增宝、被申请人山东亚太广告装饰兖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王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济宁学院附属中学称,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装饰装修及电路改造,被申请人实际施工量远远低于其上报结算工程量,济宁仲裁委直接依据济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工程造价进行裁决,裁决认定工程造价过高。二、济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2月10日才针对被申请人施工工程出具鉴定报告,而仲裁裁决却让申请人自2012年10月26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三、仲裁委变更首席仲裁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撤销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2)第403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山东亚太广告装饰兖州公司辩称,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仲裁字(2012)第403号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仲裁字(2012)第403号裁决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济宁学院附属中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济宁学院附属中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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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传宝
审 判 员 崔 英
代理审判员 董 浩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仙金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