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夏镇建筑公司

微山东方泽大置业有限公司、微山县夏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微山东方泽大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微山县夏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1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微山东方泽大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就夏镇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支出的审计费用是多少”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山东天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四份、银行转账记录二份,结合山东天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已经支付审计费3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裁定未加确认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夏镇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支付鉴定费用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虽然申请人2015年2月13日向天勤咨询公司转账的5万元注明是“AB区审计费”,但否认支付的是被申请人施工的B区的审计费没有依据,申请人支付了被申请人施工的B区审计费,天勤咨询公司也予以认可,原审的认定没有依据。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行为并不是出现新的事实,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为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而第二百四十八条同时明确规定:“裁判发生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也就是在裁判生效后,如果发生新的事实,即使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也不可能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申请人第一次的诉讼请求于2017年9月11日被驳回后,天勤咨询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证明,并提供了相关票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天勤咨询公司的行为既是新发生的事实,并且申请人的起诉也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两个案件证据不同,所应当认定的法律事实不同,自然法律关系也不同。因此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原审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微山县夏镇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原审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人曾于2017年7月21日就同一事实向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以证据不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在本案中就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向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在本案起诉的依据是天勤咨询公司出具注明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的证明及汇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虽然该份证明注明的出具日期是2017年10月9日,但是天勤咨询公司出具的该证明仅是申请人作为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用以证明其曾经起诉案件中主张的被申请人高估冒算造成其多支付相关审核费的事实。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也是证明在原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情形。因此,原审认定微山东方泽大置业有限公司构成重复起诉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本案系重复起诉,本案中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则无需进行审理,故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微山东方泽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微山东方泽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召亮
法官助理陶新枝 书记员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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