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夏镇建筑公司

微山东方泽大置业有限公司、微山县夏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申32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微山东方泽大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559926824C,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夏阳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卢万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微山县夏镇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166163301B,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城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平,经理。
再审申请人微山东方泽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泽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微山县夏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夏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6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泽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后,申请人东方泽大公司重新起诉被申请人夏镇建筑公司,仅部分标的有变更。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鲁0826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东方泽大公司部分胜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驳回申请人东方泽大公司的起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人东方泽大公司再审申请。申请人东方泽大公司认为对(2017)鲁0826民初2508号提出的上诉及再审申请审判监督程序虽已终结,但最终未解决申请人的实体请求,申请人东方泽大公司仍有理由对(2017)鲁0826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微山湖建材装饰城工程结算审核约定承诺书》第五条约定: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履行结算编制、审核工作,对高估、冒算的施工单位按照造价管理办法给予5%以上的罚款;处罚办法约定:审减额超出5%的部分,审核费用由结算编制单位承担,被申请人夏镇建筑公司送审工程造价为42970440.56元,天勤公司审定额为33188396.7元,审减9782043.86元。2014年10月28日,申请人东方泽大公司向天勤公司汇款39万元,天勤公司依合同应收取基本审计费30079.31元,超出原报值5%的部分收取效益审计费381676.69元,超收的上述审计费由被申请人夏镇建筑公司造成,应由被申请人夏镇建筑公司依双方约定承诺条款承担。再审申请人东方泽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夏镇建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东方泽大公司在原审法院作出(2017)鲁0826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于2017年10月11日以新证据为由,以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重新向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26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双方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8)鲁08民终1309号民事裁定,认定该起诉为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东方泽大公司的起诉。原审(2017)鲁0826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不是依据(2017)鲁0826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而作出的,且(2017)鲁0826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也非生效判决。东方泽大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微山湖建材装饰工程结算审核约定承诺书》和天勤咨字[2014]第79号、天勤咨字[2014]第80号审核报告书均已在原审案件中提交并质证,并非新证据。
综上,东方泽大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微山东方泽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进步
审 判 员 胡召银
审 判 员 孙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荆 颖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