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02民初5128号
原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菏泽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魁,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菏泽市牡丹区(城阳小区对过)。
被告:***,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武俊宝,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济宁市金乡县。
被告:山东省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金乡县兴隆乡政府驻地(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玉超,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俊宝、山东省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建筑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佩、曹胜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武俊宝、被告天邦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俊金和天邦建筑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木材款、多层板款、钢筋款共计179700元,并请求判令上列款项从2015年12月15日起以每元每月利率6%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547元),且被告互负连带民事责任;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在此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又把部分工程委托给被告天邦建筑公司。天邦建筑公司又委托***等人来建设该工程,因为建设施工的需要。被告***等人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购买一部分木方、多层板计款875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购买部分方木、多层板,计款41200元;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购买钢筋一宗,计款51000元,上述方木、多层板、钢筋合计179700元。我把上述货物全部送到了被告天邦建筑公司正在施工建设的建设工地上,由被告***等人给我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上述款项保证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还清。可是,我多次向上列被告讨要,他们均以无款为由不向我偿还该笔货款。该项目是被告天邦建筑公司所承建,我所送去的方木、多层板、钢筋全部用于天邦建筑公司所承建的该工程项目中,而且,天邦建筑公司向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承担该工程的全部债务。所以,天邦建筑公司应该承担原告所供木材、钢材的全部债务。望判如所请。在诉讼中原告将请求判令上列款项从2015年12月15日起以每元每月利率6%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变更为由被告所欠款项的损失以179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武俊宝、天邦建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亿利洁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在此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又把部分工程于2015年8月23日分包给被告天邦建筑公司。同日被告天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超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田玉超系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常驻现场,全权代表我方处理一切与以我方名义签署的2X35t/h微煤雾化锅炉集中供汽中心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所有事务,包括各类书面文件、文件函等的签署,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直至本项目合同终止。
2015年12月8日被告***、***、***、武俊宝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木方、多层板款
87500元,2015年12月15日前结清,合伙人***、***、***、武俊宝;2015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林木方和多层板款41200元,保证2015年12月15日前结清,合伙人***、***、***;2015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钢筋款51000元,合伙人***、***、***。
2016年2月5日,被告天邦建筑公司给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内容为,致: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超,委托代理人***)承建的2*35t/h.微煤雾化锅炉集中供汽中心建筑工程。生产的所有债务(包含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款、检测试验费、机械费、借贷款等)均由我公司承担并妥善解决,且保证不因以上问题生产的纠纷而影响本项目的正常施工、按期完工和贵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工作。如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对贵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我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武俊宝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处理,被告天邦建筑公司与四合伙人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邦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武俊宝在2015年12月8日的欠条中明确写明为合伙人,后来的欠条中写明***、***、***为合伙人,但在诉讼中被告武俊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未提供其退伙的有关证据,仍应视为四人合伙。因此,四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货款,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武俊宝、天邦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俊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9700及利息(以179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武俊宝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山东省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被告***、***、***、武俊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永生
人民陪审员 沙德国
人民陪审员 耿 浩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