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圣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828民初2324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孙庄社区物业办公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6443434813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264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以826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3月初,原告在金乡县亿利节能被告承包的工程处进行钢筋工程施工。同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单,共欠原告零工工资8264元,约定2016年4月15日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进行钢筋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按照加工钢筋的数量每吨800元计取劳务费。2016年3月12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并向原告出具前期钢筋工工程量清单一份,内容为:“前期钢筋工工程量清单已完成7.83吨,每吨800元,共计6264元。零工工资2000元,共计8264元。以上为验收合格价格,如验收有瑕疵整改费用由工程款中扣除。本工程款甲方付款后一次性支付。2016年4月15日付款。***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6/3/12。”逾期后,原告多方催款未果,遂来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264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劳务费82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劳务费82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