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828民初1760号
原告:济宁市天翼建筑安全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凌云小区(唯一方便食品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480413XN。
法定代表人:刘家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文峰路东段九星花园南门向西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64434813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宁市天翼建筑安全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与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789.68元、运费2344元及折价赔偿丢失的租赁物97606.4元,合计160740.0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建金乡县金乡亿利洁能项目,同年9月9日被告菏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架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架材供其施工使用,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种、租赁价格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建筑架材,被告不仅至今不支付原告租金,还拒绝返还原告的部分架材。
被告天邦公司辩称,被告承建了金乡县金乡亿利洁能项目,但没有成立金乡亿利洁能项目部,也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等人不是被告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实施行为,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原告天翼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天邦公司菏泽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钢管、扣件、丝杠、工字钢、套管等租赁给被告承建的金乡亿利洁能项目使用,进退场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约定,计划租期:按工程实际进度。日租金钢管0.005元/米、扣件0.004元/米、丝杠0.015元/套、工字钢0.1元/米、套管0.004元/套。付款方式为:每月25号报租赁费清单,次月20日付款。租赁物资退回后,一月内付清所有租赁费。乙方委托***为代表签订本合同,委托***、***接受承租材料并办理退租事宜;租金计算时间: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所租租赁物资送回之日止。租赁时间超过30天的,按实际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时间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乙方逾期一个月不足额支付租赁费用的,甲方有权撤回租赁物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乙方实际欠款金额每天按5‰加收滞纳金;对乙方所租周转材料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均要有乙方代表签字确认,结算时以乙方代表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为结算依据。如发生丢失、损害,按钢管8元/米、扣件4元/套、丝杠8元/套、扣件螺丝0.3元/个、丝杠螺帽1.5元/个、丝杠顶托1.5元/个、快拆件13元/米、快拆件销子1.5元/个赔偿,春节期间报停15天,计算租赁费时扣除。在该租赁合同上,原告加盖其公司印章,并由代表***签字,乙方有代表***签名并加盖被告天邦公司山东金乡亿利洁能项目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9月10日至12月26日,被告承建的金乡亿利洁能项目向原告租赁扣件、钢管、丝杠、套管等建筑设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时间及数量如下:2015年9月10日钢管1360米、扣件580套;9月21日钢管1595米、扣件560套;10月9日钢管1950米;10月11日钢管1300米;10月29日钢管450米、扣件520套;11月10日钢管4515米、扣件1960套、丝杠700套;11月13日钢管2312米、扣件2400套;11月18日钢管2678米、扣件1840套、12月8日钢管1200米、扣件2600套、丝杠800套、套管200套;12月11日钢管2100米、扣件1600套;12月12日钢管3300米、扣件2560套、丝杠700套;12月26日钢管2500米、扣件600套;12月27日钢管3879.3米、扣件3000套、丝杠500个。
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返还原告建筑设备数量及时间如下:2016年4月7日钢管4826米;4月8日钢管2350米;4月9日钢管2010米;4月10日钢管2505米;4月15日钢管2500米;4月18日钢管2000.5米;4月19日钢管1493米;4月22日钢管815.5米、丝杠1200套;4月23日扣件11254套、丝杠1190套(缺丝杠帽26个)、套管36套;2017年1月10日钢管1514.5米、扣件5494套、丝杠63套。
原告另支出建筑设备运费共计2344元,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欠条加盖天邦公司金乡亿利洁能项目部加盖印章。
另查明,金乡亿利洁能项目现已完工。
本院认为,天邦公司金乡亿利洁能项目部与原告天翼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天邦公司金乡亿利洁能项目部是被告天邦公司因建设金乡亿利洁能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天邦公司金乡亿利洁能项目部租赁建筑设备等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欠原告租金60789.68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等设备丢失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租单及退租单对比,可以认定被告在租用过程中,造成缺失钢管9124.8米、扣件5494套、丝杠247套、套管164米。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按工程实际进度,现该项目已经完工,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宁市天翼建筑安全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宁市天翼建筑安全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0789.68元、运费2344元,损失97606.4元,合计16074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雪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