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久义诉被告金乡县圣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乡县圣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久义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称金乡县圣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用于兴隆社区先期业务的投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代表公司及个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1分,借据是由被告***书写,公司公章也是被告***加盖的。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金乡县圣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金乡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0年5月2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金乡县圣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兴隆社区工程建设属实,借据中的金乡县圣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属实。后金乡县圣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公司财务账册并未显示该笔借款,如果借款属实,应是被告***的个人借款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公司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据系被告***书写,借款时,被告是金乡县圣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安排公司会计杨小佩盖的公司公章,借款全部用于兴隆社区投资,被告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金乡县圣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变更为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应有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金乡县圣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兴隆社区的先期业务投资,当时,由被告***书写了借据,并加盖了金乡县圣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据内容为:“借据借到***现金(月息1分)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借款单位圣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2010年5月28日”,借据中“借款单位”处盖有“金乡县圣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借据右上角写有“用于兴隆社区先期业务投资”。借据中“***”的“玖”系误写,应为“陈久义”。
另查明,借款时,被告***系原金乡县圣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变更为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书写了200000元借据,并加盖了金乡县圣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据中借款单位处盖有金乡县圣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且注明了借款用于兴隆社区投资,因公司变更为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其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并且公司账务并未显示该笔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借款20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在借据中“借款单位”栏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又在“借款人”栏处签了名字,“借款单位”和“借款人”分别处于不同位置,且被告***是否将借款200000元交付公司使用未能提供相关联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系公司和个人共同借款行为,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1分从2010年5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金乡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仍占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