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

邹城骏鸿公司与南京尊龙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邹民初字第2056号
原告邹城骏鸿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大束镇。
法定代表人黄道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原名称为
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
负责人华亚珍,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京骏马建
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家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平(曾用名金铭),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
族,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
第三人曲阜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沂河路。
法定代表人邢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宪寅,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
公司副经理,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城骏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鸿公司)与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尊龙无锡分公司)、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公司)、金平,第三人曲阜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第三人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宪寅、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分公司、尊龙公司、金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鸿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77303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9276.36元,合计646579.36元;2、第三人在未给付尊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尊龙无锡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尊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金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新城公司辨称,一、被告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了极大
的经济损失。2010年底被告分包我公司工程后,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6月,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撤离工地,致使遗留大量问题,材料被哄抢,人工工资未结算,致今尚有大量借款未结清,工程量未进行界定。事实上第三人并不欠被告工程款,其私自撤离也是证明,并因此给第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二、被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2011年6月被告私自撤离后,一直没有来结算,更没有主张过权利,已经三年多时间,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那么原告主张的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在被告的权利基础上才能享有,被告的权利已经不能受法律保护,因此其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第三人质证如下:
1、提交2010年12月27日的《供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
原告与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向本案第三人所承揽的贵和花苑11号楼、18号楼供应混凝土。上面有王胜根、金平的签字。
2、提交2011年5月11日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2011年5月11日由实际经办人金平经结算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上面有金平的签名,有金平书写的身份证号,并就欠款的还款作出了承诺,约定分四次给付欠款。
3、提交按照金平所提供的身份证号查询后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金平和金铭是同一人,其户籍信息上显示是金平。
4、提交南京尊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尊龙公司原名称为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更改为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证实其法定代表人为张家刚,公司住所地为溧水县白马集镇。
5、提交南京尊龙无锡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证明南京尊龙公司无锡分公司原名称为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后名称更改为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其负责人为华亚珍。
6、提交南京尊龙建筑公司以及无锡分公司、第三人曲阜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这三个公司均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
7、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历年贷款利息基准表格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
第三人新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混凝土的用量理
论上用不了这么多,用到哪里的原告应该知道,对其它证据由于第三人未参与,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质证。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真实的。金平的身份信息是真实的。是由其具体施工,其在工地上的曾用名是金铭。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骏鸿公司与被告尊龙无锡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贵和花苑(铁炉社区)11#18#楼。二、产品名称:商品混凝土及商品砂浆。单位:元/立方米,产品名称C15,C20、C25、C30、C35、C40各23立方米;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符合乙方生产使用要求。六、交货地址:曲阜市小雪镇铁炉村贵和花苑。七、结算方式:正负零以下完成付50%,架空层如主体一、二层完工后付50%,立体工程完工后付总混凝土款的95%,不需开发票,余款一月内付清;付款方式:付款分四次付清(按第七项结算方式),补充条款:基础回填结束,付需用量价款50%结算,到标三层完工,十日内付需用量价款的50%结算,主体完工,验收后15天结清总需量价款的95%,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到检质部门通知后1个月结清余款。九、如需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应提前两天向需方提出停止供应通知,并且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需方应按合同金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十一、争议:如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友好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供货义务,2011年5月11日,被告金平作为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邹城骏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计人民币577303元整(大写伍拾柒万柒仟叁佰零叁元整)王胜根金铭2011年5月11日联系电话无锡号还款计划在2011年5月13日支付10万元整,5月31日支付15万元整,6月15日支付15万元整,余款在8月底付清。如不能如期还款按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王胜根金铭2011年5月11日”。王胜根是工地收料员。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人员也不知去向,原告无奈诉至我院。
另查,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和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和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骏鸿公司与被告尊龙无锡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尊龙无锡分公司作为被告尊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尊龙无锡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金平作为工地负责人,对外实施的行为代表公司,属职务行为,也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第三人新城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方,原告要求其在未给付被告尊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和花苑(铁炉社区)11#18#楼提供了577303元的混凝土及商品砂浆,是经工地负责人金平和工地收料员王胜根签字并认可的。被告尊龙公司就应按照约定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1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止,计算公式为:6%/365×10万元×780天+6%/365×15万元×762天+6%/365×15万元×747天+6%/365×177303×670天=69557.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仅为69276.36元,少于69557.74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城骏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77303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9276.36元,合计646579.36元。
二、驳回原告邹城骏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金平、第三人曲阜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6元,由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玉花
审判员  王存来
审判员  侯祥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