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1民初255号
原告: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街道旧县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67929244799G。
法定代表人:周长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沂河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4743672。
法定代表人:邢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拥军,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与被告曲阜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长运及诉讼代理人孔令海,被告新城公司诉讼代理人贾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欠款之日按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罚息规定计息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城公司承建曲阜市贵和佳苑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托欠原告混凝土款12万元,有欠条和结算单为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为此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诉求也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长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在金鲁城贵和佳苑16#、17#楼拍摄的图片各一份,证明金鲁城贵和佳苑16#、17#楼是被告新城公司施工,对外公示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李继东;二、结算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2日,被告设立的铁炉社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认可原告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向被告施工的铁炉社区16#楼、17#楼供应商混,结算价款为250008元。另外,该证据载明的工程名称“铁炉社区16#17#”与金鲁城贵和佳苑16#、17#楼系同一工程;三、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金鑫以铁炉社区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1年7月3日付款30000元、7月10日付款100000元,余款1200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但余款120000元至今未付。四、证人孔某出庭作证,称“我周长运和李继东都是朋友,2017年底,曾约二人一起吃饭,还有一个叫张广明的,席间谈到新城公司欠长运公司款的事情,李继东表示公司资金暂时周转不动,可先还一小部分。后在2018年周长运托其向李继东联系催债,李继东表示等等再说。等到2019年,李继东电话告知我周长运已起诉,让我约周长运一起吃顿饭,但没约成。四五天后,周长运和李继东一块吃饭,又邀了我,还有在旁听席上的孔经理,席间谈到债务的事,但谈崩了。又过了两三天,李继东委托我从中撮合,但没有促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承建了金鲁城贵和佳苑16、17号楼以及李继东是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对证据二有提出异议,认为曲阜新城建筑工程公司铁炉社区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公章,该项目部没有使用过类似的项目部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新城公司出具的,金鑫也不是被告新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认为应以欠条上注明的最后一次支付时间起算诉讼时效;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新城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7月16日被告新城公司与金鑫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16、17号楼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金鑫。证据二、金鑫与被告公司对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已清的证明。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金鑫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金鑫未到庭而无法确认,但能够证明金鑫负责施工的铁炉社区16、17号楼是被告总承包的,金鑫对外以被告的名义施工上述工程,金鑫与被告是一种内部关系,双方之间无论是否结算均不能对抗第三人。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城公司承包了金鲁城贵和佳苑工程(铁炉社区)16#、17#楼的施工工程,于2010年7月16日将该施工工程承包给金鑫实际施工。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长运公司向金鲁城贵和佳苑16、17号楼连续供应商品混凝土。2012年7月2日,经结算,金鑫以曲阜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铁炉社区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应结算价款为250008元。同日,金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长运砼计款250000元,贰拾伍万元1616#、17#铁炉社区项目部金鑫2012年、7、2号”。该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分别支付原告3万元和10万元,已支付的款项记载于欠条中,并载明未付的款项12万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剩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二、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被告承建金鲁城贵和佳苑16.17号楼(铁炉社区16#、17#)的施工工程,原告已将案涉商混送至被告承包的工地并用于该工程建设,双方没有争议。2012年7月2日,金鑫以曲阜新城建筑工程公司铁炉社区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铁炉社区16#、17#,并加盖了曲阜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铁炉社区项目部印章。且金鑫出具的欠条亦载明铁炉社区16#、17#项目部,并载明了欠款金额及时间。故金鑫的行为存在有权代理被告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原告长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金鑫为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此,足以认定金鑫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新城公司与原告长运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另外,金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与加盖曲阜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铁炉社区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欠款数额为25万元。基于原告主张已收到货款13万元,所以其主张下欠剩余货款1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金鑫出具的欠条未载明余款12万元的付款时间,应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债务,至2019初双方仍在协商,故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正当,举证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滞纳金,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曲阜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昭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