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韩庄镇二街,组织机构代码:72325194-6。
法定代表人:刘德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班运志、屈云华,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鸿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西麦穰村,组织机构代码:57936484-9。
法定代表人:殷昭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辉,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恒强,男,汉族,1983年7月8日出生。
上诉人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鸿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商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鸿润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海天公司(承租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承租方预计承租出租方建筑塔架用钢管\吨,扣件\套,顶丝\根(实际数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承租)单据为准。二、承租方预计承租时间:2013年4月19日起至\年\月\日止。三、承租方确保租赁物用于施工地点:韩庄二街,未经出租方同意不能将租赁物转租、转借或转到其他施工地点使用……六、租金按下列标准计收:(不含税票)钢管,规格48mm,单位米,租金0.012/米/壹日;扣件,规格48mm,单位套,租金0.008/个/壹日;顶丝,规格400-600mm,单位根,租金0.03/套/壹日;套管,规格200-400mm,单位节,租金\。七、租金计算方式: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日期到返还租赁物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的计算凭据: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租赁物发货(承租)返还单据为计算凭证。钢管、扣件、顶丝等在返还时,出租方只收取返货单据范围内的尺寸数量。如果承租方多还,出租方有权拒收。钢管租、还长度允许误差上下十公分…….出租方:枣庄鸿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盖章)。承租方: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刘德营。2014年元月13日,刘德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钢管租金陆万肆仟陆佰元整。韩庄二街小高层工地,同意由微山海天建筑公司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合同承租方,依法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刘德营系被告的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鸿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8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刘德营是上诉人的施工代表,证据不足。刘德营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德营本人承接微山县韩庄二街村建筑工程,同时也承接韩庄镇其他建筑工程。上诉人在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是应刘德营的要求为其提供担保。刘德营租赁的被上诉人钢管、扣件自己施工使用,同时不排除用于同期其承揽的其他工程中。上诉人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钢管、扣件。实际和被上诉人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刘德营。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未约定合同标的物的数量,无法确认租金数额。该合同不具备成立要件,不能生效。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为刘德营,此欠条未经上诉人的书面同意,对上诉人不生效,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以欠条起诉上诉人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撤回对刘德营的起诉,存在恶意。二、一审程序有瑕疵。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上诉人说,刘德营不参加诉讼了,我们这方去不去无所谓。上诉人不懂法律,听信了一审法院的话,没有参与一审庭审,致使自己的权利受损。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鸿润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其是租赁合同担保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从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以承租方的名义进行签章。从合同内容看,整个合同无担保的任何条款。因此,合同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辩解其是担保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辩解本案租赁合同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不能生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合同终结期、标的物的数量问题未约定是因签订合同之初,双方意识到本案租赁物的特殊性,租赁设备钢管、扣件,需根据上诉人工期的进度、工程量的大小,按照实际产生来具体明确,合同内容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妨碍合同成立及生效。三、上诉人对欠条内容应承担偿付租金的责任。刘德营以上诉人代表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定刘德营是上诉人的施工负责人。在签订合同之后,租赁物交付的收料单以及欠条的签字均应视为刘德营履行的职务行为,不论其行为是否需要上诉人的书面授权。上诉人与刘德营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关系,是与租赁合同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能以此来对抗外部关系。四、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曾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租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峰对欠租金的事实不置可否,但拖延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无奈之下才提起诉讼。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又提起上诉,滥用上诉权拖延诉讼,明显属恶意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本案所涉韩庄二街工程系由其公司承建,该工程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被上诉人认可,本案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设备已于2014年1月份全部返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租赁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本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意思是为刘德营提供担保,但在租赁合同落款处上诉人是在承租方位置加盖的公章,合同内容中也未体现出上诉人为刘德营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合同中已注明刘德营为上诉人海天公司的代表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应认定为刘德营,而是上诉人海天公司。对于上诉人关于租赁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及标的物的具体数量,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不能生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期限是与建筑工程的施工进展程度密切相关,所使用租赁物的数量也是由建筑工程的规模大小及施工阶段等因素决定。因此,双方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无法事先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及租赁物的数量。但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依据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租赁物发货、返还单据,足以明确计算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期限及租赁物的数量,进而计算出租金数额。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天公司作为承租方与被上诉人鸿润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刘德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性质认定问题。该欠条落款处虽署名欠款人为刘德营,但根据欠条内容来看,刘德营明确表示是由海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本案租赁合同系刘德营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承建的韩庄二街工程确已使用被上诉人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德营为其出具欠条亦是代表上诉人所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欠条中所欠租金数额的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应的租赁物出库单及回收单予以印证。对于刘德营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上诉人以其不懂法律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上诉人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梦
审判员 金 颖
审判员 刘白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