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26民初2031号
原告:孙某某,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广运,微山瑞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思云,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与原告夫妻关系。
被告: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23251946N。
住所地:微山县韩庄镇二街村。
法定代表人:刘德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郭,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肇龙,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广运、褚思云,被告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郭、胡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766.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2、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指派曾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韩庄镇一街村村通水泥路面工程(工程费454640元)、韩庄镇八街村村通水泥路面工程(工程费494180元)、南梁庄村村村通水泥路面工程(工程费295630元+50000元<加宽工程费>)实际施工,工程费合计1244450元。被告按工程费的10%提取管理费后原告应得1120005元(1244450元×0.9);减去被告材料款166238.4元后应得1003766.6元(953766.6元+5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74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8766.6元。被告曾于2012年8月向原告承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即付工程款。该工程已于2013年6月验收合格,且建设方已与被告结算了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欠款是事实,证据明确,原告自2013年6月起至今,每月均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之规定,特此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一、被告海天公司承包了微山县韩庄镇一街村、八街村、南梁庄村的村村通水泥路工程后,将以上三个村的水泥路工程给被告下属的施工队负责人孙某某,按被告公司多年的承包制度和惯例答辩人同孙某某达成口头内部承包协议如下:韩庄镇一街村、八街村、南梁庄村的水泥路工程由孙某某承包施工,按照公司规定纯交纳10%的管理费后,工程所有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二、孙某某作为韩庄镇一街村、八街村、南梁庄村的水泥路面项目经理,承包了以上三个村的水泥路工程。具体施工情况、付款情况是:1、孙某某承包的韩庄八街村水泥路工程属实,总工程费为494180元;2、孙某某承包的韩庄一街村水泥路长1601米,工程款为384240元。韩庄一街十字路口往东至一中墙东的路长640米,路宽3.5米的路段时刘景柏承包施工的,孙某某将该路段计算在自己的施工范围,诉要该路段的工程款70400元应不予支持;3、孙某某承包的韩庄镇南梁庄村的水泥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南梁庄村委口头多次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返工,并提出部分路段宽度不够,按照实际宽度结算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标准,南梁庄村应付工程款295630元,因质量问题南梁庄村委扣下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实际支付工程款245630元。南梁庄村水泥路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告知孙某某返工,并因此事孙某某与南梁庄村书记争吵多次,孙某某拒不返工,履行的义务不符和约定,被告享有抗辩权,可拒绝支付工程款,其损失应由孙某某自行承担;4、被告同孙某某初步的工程量结算,是根据韩庄镇政府提供的与实际施工工程量及被建设单位不符的工程量表作出的,应以交通局验收的路面施工工程量验收汇总表为准,涉案与事实不符的初步工程量结算不成立,应另行结算。综上事实,韩庄一街村、八街村、南梁庄村共付工程款1124050元,孙某某以承包的工程款总额为1244450元进行计算,诉请答辩人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孙某某承包的工程款总额为1124050元,扣减其承担的管理费112405元、税收60249.08元、材料费166238.4元,孙某某应得工程款785157.52元。被告已付给孙某某工程款745000元,下余工程款40157.52元未支付,是因孙某某承包的南梁庄村水泥路需返工,路的宽度不够,需扣减工程款,被告是承包方,下余的工程款40157.52元及扣减的50000元工程款不足以支付返工费和扣减的工程款,在水泥路质量问题未解决,未经修复验收合格前,孙某某索要的欠款不应支持。请依法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筑工程结算表,证明八街村工程费494180元;一街村工程费454640元;南梁庄村工程费295630元+50000元(加宽路面费用)。
二、韩庄镇政府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建设方和被告对工程款结算完毕。
三、被告结算工程款明细,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45000元。
四、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留用工程款70000元。
五、八街村委证明,证明八街村村村通水泥路面工程款494180元,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六、一街村委证明,证明一街村村村通水泥路面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七、南梁庄村加宽路面工程款50000元明细,证明南梁庄村加宽路面工程款50000元,并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
八、被告方加盖财务章的证明,证明税票已经开过,税金是773.366元,是原告支付的。
九、梁庄及八街的施工图纸4张,证明施工的长度以及宽度,有公司负责人陈学新签名。
被告海天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1、证据一该表中体现出的数量640米,合价70400元指的是路长640米,工程款70400元,该路段是韩庄一街十字路口往东至一中墙东的路是各个村的公用道路,不是微山县韩庄一街村的工程,孙某某未施工建设,该结算表是海天公司工作人员根据韩庄镇政府提供的错的结算单作出的,海天公司经理刘德峰当时信以为真签了字,该表中工程款70400元不应计入孙某某名下。其中“决算50000元德峰”的签字原因是加宽路面由村自行负责,税收由孙某某负责,所以镇政府提供的结算表不属实。
2、证据二该结算单是韩庄镇政府制作,各村的路发包方是各村,韩庄镇政府不是发包方,所作出的一街村结算统计是错误的,1.统计表中的一街村规格为1861×3.5表示是给一街村修路路长是1861米,路宽是3.5米,该结算统计错误,正确的路宽是2.5米,路长1861米中的260米是各村共用道路,是海天公司建设的,1861米中的1601米是孙某某施工,工程款为384240元;2.统计表中的一街村规格为640×2.5表示一街村修路路长是640米路宽2.5米,该统计是错误的,正确的是各村共用道路路长640米,路宽3.5米,工程总额70400元,该路段是各村的共用道路不是一街村的路,将工程款70400元计入一街村错误,孙某某未承建各村共用道路,该路不是孙某某施工。该证据上、下部分所有钢笔签的字不是韩庄镇政府书写的,是原告自行添加上的,被告不予认可。
3、证据三是原告方自行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从公司总共支取了745000元没有争议。
4、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因南梁庄村路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欠部分款未支付,法定代表人刘德峰证明留70000元一并处理。
5、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八街村工程款是494180元属实,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能证明本案被告是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属于公司内部承包。
6、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该证明中没有证实640米长的路是一街村的工程,该证明也没有证明孙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只证明其施工是在被告承包了工程以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下属,由孙某某施工。
7、证据七不是被告方出具的,该表也没有体现出是谁制作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原告施工的南梁村的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综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8、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是因是原告要求被告付工程款,给出具了26张的材料费发票,被告财务人员给出具的证明,而不是被告主张的交了税金773.366元,通过原告刚才的陈述,承认应该缴纳税金。
9、证据九的真实性和内容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不足以称作施工图纸,没有施工工程名称、设计单位,仅是草图,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海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方全证明、证据二张方全的收据,证明张方全承包了微山县韩庄一街十字路口到运河边的老市场路段施工,即从韩庄一街十字路口往南260米长的路段由海天公司提供材料,张方全施工,劳务费用6800元,已同海天公司结算,另证明孙某某提供的韩庄镇政府制作结算单中统计在一街名下长度为1861米和640米的路是错误的,虽统计在一街名下不能证明全是一街村的路。
证据三、刘井柏的证明、证据四刘井柏的收据,证明刘井柏承包了韩庄一街村十字路口至一中墙东的640米长的路段施工,已领取10万元工程款,该路段不是一街村的路,是由刘井柏施工承建的,进一步证明韩庄镇政府制作的结算单中统计的给一街村修建了长度为1861米和长度为640米的路是错误的。
证据五、微山县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海天公司同微山县梁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公路施工合同书,发包方是梁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
证据六、韩庄镇南梁庄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水泥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工意见》原件一份,证明孙某某作为施工班组施工的南梁庄村的公路质量不合格,南梁庄村村委向海天公司提出返工意见,要求返工,孙某某至今未返工,该水泥路工程未经南梁庄村村委会验收合格,南梁庄村不给出具验收及结算证明。南梁庄村委提出不返工不给结算余下的工程款,不是海天公司不给原告工程款,而是其施工的村路工程不合格,不能结算工程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海天公司享有抗辩权,可不予支付工程款,意见中提出:没按路段要求宽度施工,要求按完成的实际宽度结算,该结算结果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七、照片5张,证明原告给南梁庄村施工的路面已裸露石子,且不平整,明显是由于水泥标号不够,混凝土配合比不合理造成的质量问题,且严重的不符合质量标准。合同要求路宽2.5米和3.5米,照片中部分路段只有1.8米宽,南梁庄村提出按实际宽度结算,原告按宽2.5米结算,另行结算会造成扣款损失。
证据八、海天公司交税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海天公司是村办企业,在涉案村村通公路工程建设中,缴纳了税收,占付工程款的5.36%,原告除应缴纳10%的承包费外,还应承担税金60249.08元,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有缴纳涉案工程税金的义务。
证据九、2013年4月18日《村庄道路硬化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表是微山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对各村道路硬化验收作出的汇总表,系合法真实有效,表中体现出韩庄镇一街村路的总长度为1601米,不包括从一街村十字路口往东至一中墙东路长640米的各村共用道路,原告承建的韩庄一街村的路总长度1601米,未承建640米长的各村共用道路,原告按2241米长的路索要工程款,454640元应不予支持(交通局档案提的)。第一次验收是2013年6月,第二次验收是2013年12月23号,第一次一街村是1601米,款已经拨付完,第二次验收至今交通局还有一部分没有拨付,不是一街村的路。
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刘井柏干的是十字路口到韩庄一中墙东为950米,不是640米,和我干的不冲突,按3.5米路为240元/米,2.5米的为110元/米。对张方全干的活没有意见,和我干的活也没有冲突。
2、对证据五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原告不了解。
3、对证据六质量问题原告至今不知情,被告也从未通知原告南梁村路面有质量问题,其实南梁庄村路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干的清工,材料是被告提供。
4、对证据七照片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宽度问题因地适宜,因为两边都有房子,所建宽度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
5、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0%包括税金,不应由原告缴纳。
6、对证据九证明目的有异议,640米的路也是原告建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工程量有异议,认为韩庄一街村十字路口至一中墙东的640米长的路不是原告施工,原告庭后对被告的辩解予以认可,该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70400元,亦为他人应得款项,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与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相关的证据,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加盖财务章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缴纳税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海天公司交税发票原件,能够证明因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已缴纳税款的事实,原告虽称已包含在约定的10%的管理费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由于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由谁负担,依据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平均分摊。被告提供的韩庄镇南梁庄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水泥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工意见》,认为原告所修的路段因存在质量问题,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部分款项予以返修,本院认为,原告将该工程交付使用时,南梁庄村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该路段验收合格,现该路段现已交付使用多年,又以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明显不当,对被告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韩庄一街村、八街村、南梁庄村因修建村村通路段所需,与海天公司签订《微山县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后被告海天公司将韩庄一街村、八街村、南梁庄村的部分路段的修建承包给原告孙某某施工,原告施工后经结算,其实际施工路段款项分别为:韩庄镇一街村村村通水泥路面工程款为384240元(扣除640米长的路段所涉工程款70400元)、韩庄镇八街村村村通水泥路面工程款为494180元、南梁庄村村村通水泥路面工程款为295630元+50000元(路面加宽工程款),工程款合计1224050元。被告按工程费的10%提取管理费后原告应得1101645元(1224050元×0.9);减去被告材料款166238.4元后应得935406.6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5000元,尚欠190406.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所应缴纳税金进行约定,事后被告海天公司因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交纳税金60249.0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孙某某就韩庄一街村、八街村、南梁庄村村村通路面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被告对实际施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其中韩庄一街村640米的路段,原告也认可了不是由其施工,对该路段所涉工程款,亦应予以扣除。被告虽辩称因原告所修的南梁庄村路段存在质量问题,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部分款项予以返修,但原告将该工程交付使用时,南梁庄村并未向其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该路段验收合格,现该路段现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又以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明显不当,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的总额应以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量进行结算,包括南梁庄村水泥路面加宽工程的50000元工程款,被告所提取10%的管理费应以总工程款为依据,即提取1224050元的10%,其余部分为原告所得。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原被告双方未对所应缴纳税金进行约定,事后被告海天公司补交了税金,涉及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交纳税金60249.08元。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该税金本院酌情由双方平均分摊。被告海天公司欠原告孙某某工程款190406.6元的事实存在,扣除原告应分摊的税金30124.54元(60249.08元×50%)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0282.06元。由于原告完工后,在2015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亦未举证实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故其要求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孙某某的工程款160282.06元及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2元,减半收取2591元,由原告负担891元,被告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保全费1826元,由被告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臣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智
附:
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