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6民初137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微山县。
被告: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韩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23251946N。
法定代表人:邓增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通、林宜蒙(实习),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通、林宜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利息48000元,共计人民币248000元。2013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两张,该收据载明:入股款200000元,利息48000元,月息2分。近年来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裁定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答辩人履行了给付200000元借款的义务,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借款200000元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依原告诉状中所诉情况,本案也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状中称借款为月息2分,利息48000元,按本金200000元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时,公司也没有该笔借款的记载。本案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该借款,因此,原告的起诉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集资建韩庄二街村的小高层,原告出资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48000元/年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微山县韩庄镇二街村村主任。2013年,被告参与微山县韩庄二街村的小高层建设,为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向公司成员及其他人以入股的方式集资。2013年5月29日,原告出资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29日0004803***入股款200000贰拾万元整李治长”,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收据一张,载明:“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29日0004804***应付利息48000月息2分肆万捌仟元整李治长”。后原告卸任被告法人。
另查明,2017年5月份原告任被告法人的期间为其集资款退还本金48000元,李治长时任被告会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2013年时任被告法人,为公司发展需要,以入股的方式向他人借款,其中自身也主动入股,其名为入股款实为工程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7年5月份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期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要求2013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2017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本院依法对利息予以调整,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2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应当视为对履行期限不明确,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5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2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8元,减半收取4324元,由原告***负担993元,由被告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成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杉杉
书 记 员 朱 贞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