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5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韩庄镇。
法定代表人:邓增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上诉人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6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没有根据。对于***提供的两张海天公司名称的收据,***解释为“我采用海天公司的收据开出的集资证明”(见庭审笔录第6页第1行),说明***是利用海天公司的空白收据开出的,收款单位明确标注是“***”,说明***是借款主体,加之当时***任韩庄二街村主任及海天公司经理职务,属于自己给自己出具的收据,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达不到证明是海天公司借款的证明标准,况且没有海天公司盖章,特别是***承认“这个钱没进海天公司的公司账户”(见庭审笔录第8页未行第9页首行),怎么能证明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呢?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明显错误,恳请二审依法斧正。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判决被告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利息48,000元,共计人民币248,000元。2013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微山县韩庄镇二街村村主任。2013年,被告参与微山县韩庄二街村的小高层建设,为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向公司成员及其他人以入股的方式集资。2013年5月29日,原告出资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29日0004803***入股款200000贰拾万元整李治长”,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收据一张,载明:“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29日0004804***应付利息48,000月息2分肆万捌仟元整李治长”。后原告卸任被告法人。另查明,2017年5月份原告任被告法人的期间为其集资款退还本金48,000元,李治长时任被告会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2013年时任被告法人,为公司发展需要,以入股的方式向他人借款,其中自身也主动入股,其名为入股款实为工程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7年5月份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期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2013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2017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利息予以调整,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2,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应当视为对履行期限不明确,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5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2,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8元,减半收取4324元,由原告***负担993元,由被告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1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集资人员的人员表一份。证明当时集资是公司集体行为,是代表公司的,所有集资人员全是公司职员。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被上诉人自己打印的表格、自己签的字,不能证明***向村委或者是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20万元。本院认定,该证据系***个人单方制作,证明力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予以确认,公司虽然对两份收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故不能因***是公司工作人员,就排除其向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且公司通过自己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融资符合生活常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微山县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孙守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禹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