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国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

大连国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与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93民初13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国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毛茔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16925412W。
法定代表人:刘广东,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国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宏良,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汇贤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099546387W。
法定代表人:宋蕴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爽,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国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国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宏良,被告(反诉原告)誉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王成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誉洋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7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誉洋公司按照银行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7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此后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仍按此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国腾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上浮30%,即年息5%作为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3月12日)2447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零部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辊道1套,合同价款176000元,被告在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合格后90天内,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货物总价10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2019年1月19日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8年10月29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零部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翻转1套、辊道8套、挡料装置2套,合同价款302000元,被告在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合格,货到后30天内,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货物总价10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2019年2月19日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零部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辊道2套,合同价款70000元,被告在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合格,货到后30天内,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货物总价10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2019年3月27日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上述三份合同项下标的物后仅给付276000元货款,原告多次索要余下272000元货款,但被告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
誉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本案双方签署的涉案三份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的纠纷及法律性质也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1、涉案三份合同属于“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确认不能以合同题目为依据,而应以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及含义、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各类合同定义、性质来确定。2、涉案三份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类型中的加工定做合同。涉案合同的产品均是按照我公司的合同目的及合同中约定的尺寸、图纸、技术等要求,由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全部工作,单独为我公司定制,而非成品对外买卖性质。二、原告交付的产品一直有诸多质量瑕疵及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目的及要求。原告诉请我公司给付货款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支持。1、原告与被告签署三份合同定制的产品,其中尤其是合同编号为CGDD001014号合同定制物辊道自交付后至今一直有质量问题,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为此多次沟通,包括维修要求等,而原告仅有一次派人维修,且在未完全修好的情况下就不再理会我公司的维修要求,导致该产品一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无法正常运行使用,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性能等要求不符。我公司为此已提出反诉。2、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产品交付后原告要进行安装调试,且需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案涉三份合同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后根本未进行安装调试,更不存在验收合格之情形。不符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据合同法对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人只有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定做人的要求,方可具有报酬请求权。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三、原告变更后的第二项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逾期罚息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而双方合同不属于借款合同性质。其次,原告主张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支付货款损失既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应当支付的违约后果,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中逾期付款需要按照此标准来支付损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誉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433.80元;2、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已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员工差旅补助费损失74578.32元;3、请求判令解除CGDD001014《零部件采购合同》,对CGDD001014《零部件采购合同》的全部产品做退货处理,退货有关的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4、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退返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CDSS001014《零部件采购合同》货款76000元;待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被告(反诉原告)将会变更或另行增加反诉请求;5、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誉洋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第二项“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已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员工差旅补助费损失74578.32元”、第三项“判令解除CGDD001014《零部件采购合同》,对CGDD001014《零部件采购合同》的全部产品做退货处理,退货有关的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第四项“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退返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CDSS001014《零部件采购合同》货款76000元”的反诉请求。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CGDD001014《零部件采购合同》,加工定制辊道,约定交货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而实际到货日期却为2018年12月3日,反诉被告逾期交货56天;双方于2018年10月29签订编号为CGDD001596《零部件采购合同》,加工定制翻转、辊道、挡料装置,约定交货日期2018年11月5日,实际到货日期为2019年1月9日,反诉被告逾期交货65天;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编号为CGDD001718《零部件采购合同》,加工定制辊道,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的4-6周交货,即使按照最长的交货时间6周计算,交货日期应为2018年12月25日,而实际到货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反诉被告逾期交货28天。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9433.8元。另外,CGDD001014《零部件采购合同》至今一直存在交付的加工定制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包括技术协议),并存在质量瑕疵及质量问题,而反诉被告却一直无法解决。在此期间反诉原告不得不多次到终端用户处协调处理,为此发生了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员工差旅补助费74578.32元损失。由于CGDD001014《零部件采购合同》加工定制物不符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加工定制物也具有质量问题,至今无法满足终端用户需求。因此,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国腾公司针对誉洋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对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1.关于逾期交付违约金的问题,国腾公司没有逾期交付,反诉原告(被告)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案涉三份零部件采购合同的图纸均是誉洋公司提供的,包括技术协议也是其提供的,标号为CGDD001014号合同是2018年8月6日签订的,虽然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8年10月8日,但是双方图纸的确认时间是9月3日,该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28天,那么交货时间应顺延至11月5日,国腾公司是在11月2日交付该合同项下标的物,因此没有逾期交付。编号CGDD001596号合同是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上的交付日期是2018年11月5日,距合同签订日期仅7天,这显然是不可能如期交付的,合同文本是誉洋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11月5日是誉洋公司填写错误造成的,经我方提出后,该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交付日期确定为2019年1月19日,该合同项下标的物是在2019年的1月9日交付的,因此该合同也不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编号CGDD001718号零部件采购合同是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双方图纸的确认时间是11月14日,该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交货日期,合同项下标的物是在2019年1月14日交付,此时距离图纸确认时间仅60天,应属于合理,因此也没有逾期交付,我们认为案涉三份合同均不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所以反诉原告(被告)誉洋公司主张逾期交付是不成立的。2.编号CGDD001014号采购合同项下标的物交付给誉洋公司时,产品符合初验标准。本案当中的合同标的物并非誉洋公司自己使用,而是卖到了其终端客户(山西亚新科公司),誉洋公司给其终端客户安装调试后,产品的性能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指标,完全符合合同目的,誉洋公司的终端客户早已经向誉洋公司支付了反诉原告(被告)与终端客户之前大合同项下90%的货款,余款10%为质保金,现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产品在亚新科公司运转良好,一切正常,从亚新科公司所付款项的比例以及现场运转情况说明合同项下标的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符合亚新科使用目的,已经达到了誉洋公司跟反诉被告(原告)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获取利润的目的。亚新科至今没有提出退还案涉合同项下标的物的请求,所以案涉合同项下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符合终端客户所使用要求,国腾公司没有违约,誉洋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零部件采购合同》(三份)、大连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详情、车票、微信聊天记录(付中君与封雪晶);被告提供的国腾工商注册信息、零部件采购合同(含技术协议等附件)三份、催款通知书、起诉状,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欲证明被告应付款总额为548000元,尚欠原告272000元未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应为无效,但认可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548000元尚有2720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记账凭证记载的内容可以与《大连增值税发票》及被告认可的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到货时间登记表,欲证明原告交货时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双方确认,证明不了待证事实,但原告并没有就具体交货时间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关于交货的具体时间应当由具有交货义务的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对其实际交付时间向本院出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提供的到货时间登记表,本院予以采信。3、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本诉及被告(反诉原告)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内的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零部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DD001014),合同约定的采购标的物为1套辊道,价款176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4-6周。在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中约定:整体质量、性能应当完全符合供方产品说明书或供方出厂标准或双方达成的技术协议(见附件),或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需要双方明确约定并将产品标准作为合同附件。价款的支付方式:承兑汇票,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合格后90天内,且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物总价100%货款。还约定供方未能按合同交货期交货,每逾期一天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6%。该合同《附件》中约定,交货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2018年8月31日双方签订《R2018-007-YXK辊道技术协议》,协议中约定:辊道总长14米,两吨端有升降装置,不含升降部分上层辊道有5个工位,下层辊道有2个工位……;辊道的结构要求,辊道体主体部分由宽度120mm的槽钢组成,要求支脚与辊道主体进行焊接,或将支脚与主体用螺钉固定后,再进行焊接固定……;表面处理,辊道主体喷漆,漆色RAL7021深黑灰;固定方式,辊道带有地脚,使用膨胀将地脚固定,要求通过地脚可以调整辊道高度。辊道的布局详见订货图;技术资料的提供为两个阶段,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参考图纸,设计辊道订货图,由被告确认签字,并附在合同中;在设备验收后,原告提供整改后的所有部件装配图、零件图及所有外购件品牌和型号规格。原告自认交付定作物时间是2018年11月2日,而被告提供的到货时间登记表中显示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收到该发票。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零部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GDD001596),合同约定的采购标的物为1套翻转、8套辊道、2套挡料装置,价款302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4-6周。在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中约定:整体质量、性能应当完全符合供方产品说明书或供方出厂标准或双方达成的技术协议(见附件),或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需要双方明确约定并将产品标准作为合同附件。价款的支付方式:承兑汇票,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合格,货到后30天内且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物总价100%货款。还约定供方未能按合同交货期交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每逾期一天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6%。该合同《附件》中约定,交货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2018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R2018-007-CYH辊道技术协议》,协议中约定:辊道1长度3.8米,数量5;辊道2长度3.9米,数量1,尾部有100mm挡料板;辊道3长度3.6米,数量1,尾部有100mm挡料板;挡料装置由甲方安装在任意位置;翻转装置,详见翻转装置参数。支架采用方管及板材焊接,下设调整固定地脚,可调整辊道水平和高度。表面处理,辊道主体喷漆,漆色RAL5017,链条护罩色号RAL1018;固定方式,辊道带有地脚,使用膨胀将地脚固定,要求通过地脚可以调整辊道高度。辊道的布局详见订货图纸;技术资料的提供为两个阶段,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参考图纸,设计辊道订货图,由被告确认签字,并附在合同中;在设备终验收后,原告提供整改后的所有部件装配图、零件图及所有外购件品牌和型号规格。该合同定作产品交付时间是2019年1月9日。2019年3月1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收到该发票。
2018年11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零部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GDD001718),合同约定的采购标的物为2套辊道,价款70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4-6周交货。在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中约定:整体质量、性能应当完全符合供方产品说明书或供方出厂标准或双方达成的技术协议(见附件),或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需要双方明确约定并将产品标准作为合同附件。价款的支付方式:承兑汇票,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合格,货到后30天内,且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货物总价100%货款。还约定供方未能按合同交货期交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每逾期一天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6%。2018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R2018-011-HF辊道技术协议》,协议中约定:动力辊道分三段,每段分别长2m、3m、3m,每段由一个独立的电机驱动,电机需要频繁启停;动力辊道长1.75m;辊道体主体部分由宽度120mm的槽钢组成,要求支脚与辊道主体进行焊接,或将支脚与主体用螺钉固定后,再进行焊接固定;表面处理,辊道主体喷漆,漆色RAL5018绿松石蓝;固定方式,辊道带有地脚,使用膨胀将地脚固定,要求通过地脚可以调整辊道高度。辊道的布局详见订货图;技术资料的提供为两个阶段,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参考图纸,设计辊道订货图,由被告确认签字,并附在合同中;在设备终验收后,原告提供整改后的所有部件装配图、零件图及所有外购件品牌和型号规格。原告自认交付时间是2019年1月14日,而被告提供的到货时间登记表中显示交付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2019年3月2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收到该发票。
上述三份合同总金额为548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76000元,于2019年6月3日支付了200000元,尚欠原告272000元款项未付。
庭审中,被告申请产品质量鉴定,要求对1、原告交付的CGDD001014《零部件采购合同》加工定制产品辊道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其附件的技术协议和图纸标准进行鉴定;2原告交付的CGDD001014《零部件采购合同》加工定制产品辊道是否能够长时间运送并保持持续顺畅运行、运营力度的强弱,升降台、挡料装置、各零部件是否存在故障、损坏等情况以及辊道的现状能否满足技术协议中保证输送顺畅运行要求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3、对原告交付CGDD001014《零部件采购合同》加工定制产品辊道能否达到和实现合同约定的生产使用目的鉴定。(即达到和满足辊道技术协议1.1-1.3条,并保持辊道从上层上料处,到下层返回再到上料处各部件衔接合理,各动作能全自动化顺畅稳定、长期持续、可靠运行,具有足够的强度及刚度且满足技术协议1.5中的节拍要求)。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摇号选择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6日,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退鉴函,内容为:2020年11月25日,鉴定机构、鉴定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共同对被鉴定物进行了现场勘验,被鉴定物目前在使用中。因为最终用户“亚新科国际制造铸造(山西)有限公司”工作量比较饱和,生产线不能停产。我公司鉴定人员无法及时开展工作,鉴定机构与鉴定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协商决定,待被鉴定物发生故障需要停产维修时开展鉴定工作。目前鉴定申请人称已经与最终用户协商完毕,通知我公司可以到现场开展鉴定工作,但由于大连新冠疫情的影响,我公司鉴定人员无法如期开展工作,导致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全部鉴定工作。按照法定程序该委托退回贵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零部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性质问题。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其中加工合同,是指由承揽人利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或半成品,按照双方约定的要求,加工特定产品,并由定作人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协议。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提出的要求,使用自己的原材料为定作人制成特定产品并向定作人收取相应报酬的协议。买卖合同与定作合同有很多相似之处,其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本案中三份合同尽管名称为采购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等情况,可以确定涉案合同的产品均是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质量、图纸、技术等条件,由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的特定劳动成果,而非成品对外买卖。因此,本案三份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而非买卖合同。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誉洋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国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一节。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案涉三份合同总计款项为548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76000元,尚欠原告272000元未付。现原告国腾公司主张被告誉洋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27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国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被告誉洋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存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三份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最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因案涉三份合同性质为定作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该逾期付款损失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应当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较为合理。但原告仅主张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即被告(反诉原告)誉洋公司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国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标准应以欠付款项27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国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433.80元的反诉请求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国腾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并对实际交付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国腾公司未能提供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据,故实际交付时间应以被告誉洋公司认可的时间为准。按照被告誉洋公司认可的时间计算,案涉三份合同均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6%。编号为CGDD001014的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而被告认可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逾期56天,违约金应为:合同总价176000元×万分之三×56天=2956.8元;编号为CGDD001596的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原告实际交付时间是2019年1月9日,逾期65天,违约金应为:合同总价302000元×万分之三×65天=5889元;编号为CGDD001718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合同签订后4-6周交货,即最晚交付时间不超过2018年12月18日,而被告认可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逾期34天,而被告仅主张28天,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违约金应为:合同总价70000元×万分之三×28天=588元。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国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433.80元(2956.8元+5889元+588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国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报酬272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国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款项27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国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943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保全费1995元,合计76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750元,反诉保全费1677.6元,合计342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国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负担32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思若
人民陪审员  彭 莉
人民陪审员  隋晓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春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