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曲阜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1民初2028号
原告:曲阜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常乐中街东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477533K。
法定代表人:孔凡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阜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未经我公司授权,伪造我公司印章成立曲阜环宇公司沭阳分公司,后以该分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20日,因施工合同纠纷,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于2017年6月28日将我公司账户资金1116000元执行划拨。2018年4月28日,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伪造我公司印章设立分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以及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因犯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被告在未经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我公司印章,以我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致使我公司遭受经济损失1116000元,该款应由被告赔偿给我公司,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主张曲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当庭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被告没有以曲阜环宇公司沭阳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本案所涉民事行为是曲阜环宇公司沭阳分公司实施,而沭阳分公司和被告没有相关利益,原告应向沭阳分公司责任人主张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1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伪造原告公司印章设立沭阳分公司,并以分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造成原告资金损失1116000元。证据二、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XXX支付各种损失1066880元,同时承担案件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证据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申537号,证明原告对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曾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以原告与***之间系内部管理的问题,要求从内部解决,对外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查明事实中的判决书第二页第一段内容有异议,事实上在本案涉XXX所签订的桩基合同的发包人,即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不是沭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而是案外人XXX,因此该查明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XXX一案,桩基合同主体不是本案原告或沭阳公司,工程名称翠湖花园小区根本没有桩基施工,XXX实际完成的桩基工程是在梁寨镇中心小区工程,而该中心小区工程不是沭阳分公司或***以原告名义承包的工程,而是XXX个人另外承包的工程,该中心小区工程的总发包人,也不是安徽北建公司,因此该判决确有错误,本案原告的款项也是基于该错误的判决,而被强制执行的,而在该案的诉讼中***代表被告参与诉讼,均提出了以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8月16日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堪查图一份、调查笔录两份,证明丰县梁寨法律事务所受***的委托,就本案原告沭阳分公司与2015年8月26日和安徽北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XXX、XXX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对两份合同所设工程是否一致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是沭阳分公司和北建公司的工程合同是翠湖花园小区,该工程没有任何施工,也没有桩基工程施工的事实,XXX和XXX桩基工程合同,就翠湖花园小区没有实际施工。但是XXX替XXX施工了梁寨镇中心小区的部分桩基工程,翠湖花园小区和梁寨中心小区是两个开发商开发的不同小区,梁寨中心小区沭阳分公司没有承包任何的工程。证据二、照片一宗,其中梁寨镇中心小区工地6张,翠湖花园小区工地4张,梁寨渊子湖商业街照片1张,证明翠湖花园和梁寨镇中心小区是不同的开发商,不同的总包方承建的两个无关的开发项目,该证据同时也证明原告举证的证据一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二三判决确有错误。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不好确认,因为这个证据没有被法院采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而且原告方也是穷尽方法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驳回了再审,所以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认定原审判决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所证明目的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人介绍结识了曲阜环宇公司的法人代表孔凡正,为成立南通子公司,曲阜环宇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成立南通子公司需要的相关材料。2013年11月,被告***伪造了曲阜环宇公司的印章和法人签名,利用该印章向江苏省沭阳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成立曲阜环宇公司沭阳分公司,曲阜环宇公司沭阳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2015年8月26日,曲阜环宇公司沭阳分公司与安徽北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曲阜环宇公司沭阳分公司承建由安徽北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县梁寨镇的翠湖花园新农村建设项目。2015年9月23日,曲阜环宇公司沭阳分公司与案外人XXX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翠湖花园新农村建设项目的桩基工程交由案外人XXX施工。后因该工程产生纠纷,案外人XXX于2016年3月2日将曲阜环宇公司、曲阜环宇公司沭阳分公司诉至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2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曲阜环宇公司支付XXX机械费、人工费等共计10668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017年6月28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将查封的曲阜环宇公司的1116000元划拨至该院账户。原告因其账户资金1116000元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查封并划拨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8)苏03民申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曲阜环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丰县人民法院将曲阜环宇公司的1116000元发放给XXX。原告在提起再审的同时向曲阜市公安局报案,该案经曲阜市公安局侦查后移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鲁0881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的问题;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16000元。关于焦点一、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2019年7月8日庭审时提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焦点二、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1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伪造了曲阜环宇公司印章和法人签名,利用该印章成立了曲阜环宇公司沭阳分公司,曲阜环宇公司沭阳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后以曲阜环宇公司沭阳分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纠纷曲阜环宇公司账户资金1116000元于2017年6月28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拨。再根据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曲阜环宇公司被执行划拨的1116000元系承担的因被告***以伪造的曲阜环宇公司沭阳分公司与案外人X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水电费、停工损失等费用,其以上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因被告***伪造曲阜环宇公司印章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且被告***是曲阜环宇公司沭阳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给原告造成1116000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1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阜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1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同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