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102执异24号
案外人:杨生路,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申请执行人: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衡水市枣强县胜利北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新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志超,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杨生路对本院作出的(2019)冀0102执106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生路称,河北坤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石家庄房屋共计82.68平米作价1909908元抵顶给河北坤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异议申请人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后河北坤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异议房产更名至异议人名下,2019年1月10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并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也已经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同并交付房款且已经实际使用,异议人并无过错。而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封上述财产,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立即中止(2019)冀0102执1069号案的执行程序并解封异议人位于石家庄房产。
案外人杨生路提供证据如下:1、石家***中心认购协议,出卖人: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杨生路,认购日期:2019年1月10日,认购房屋:A座25层03号;2、2019年1月10日由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收杨生路A-2503抵房款1909908元。
本院查明,2018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7)冀0102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货款828425.5元及利息(利息以828425.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2018年11月1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1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9)冀0102执1069号执行裁定书,一、查封被执行人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1单元2503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190001553号);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1单元1708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19000155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位于石家庄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应认定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房产的权利人,本院对该不动产采取查封等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然案外人杨生路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且支付了房屋总价款1909908元,但案外人杨生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购石家庄房屋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杨生路的主张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其所提异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生路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谢 飞
审判员 籍东雷
审判员 马 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