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228号
原告: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胜利北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良,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新艳,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5号1-4层、316号1-4层、317号318号1-4层。
法定代表人:贾鑫,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波,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新艳,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波、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4.5万元及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签订《金泉广场酒店空调机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空调机组合同》)和《金泉广场酒店冷却塔设备采购按照合同》(以下简称《冷却塔设备合同》),并分别对价款、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按照《空调机组合同》和《冷却塔设备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1万元。经过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欠付货款为71万元,但由于质保期未届满,145000元的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最终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43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5万元及利息。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6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后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朝民(商)初字第43989号民事判决书。现由于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4.5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此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质保金本金部分我公司同意支付,不同意利息的支付。因为在《冷却塔设备合同》4.4条,《空调机组合同》4.3条,被告付款后原告应开出等额发票,但是原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质保金相应金额的发票,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便不考虑发票因素,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冷却塔设备合同》第9.2条,《空调机组合同》第10.2条明确约定,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而不是同业拆借中心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上限。《冷却塔设备合同》第4.3条质保期满30天内支付质保金,《空调机组合同》第4.2条为质保期满10天内支付质保金,冷却塔合同应当在质保期满30天后、空调合同在质保期满10天后计算利息。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不认可2015年7月16日,当时不同意质保金起算点,但现在同意原告主张的质保金起算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原告于本院起诉被告,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10 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0 0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后本院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439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显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空调机组合同》项下剩余货款312 500元以及《冷却塔设备合同》项下剩余货款80 000元和17 2500元,共计565 000元,原告自认质保期现未届满,其于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空调机组合同》和《冷却塔设备合同》项下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质保期满后主张权利。被告逾期付款,亦应自2014年12月31日22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认利息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且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利息不得超过145 000元。后被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撤诉,故该院作出(2016)京03民终6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空调机组合同》、《冷却塔设备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生效民事判决明确载明质保金未予以处理,现原告主张相关质保金,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利息一节,考虑合同约定、发票等因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145 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原告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5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柴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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