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5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江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戴屋组小罗公路二公里处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4UJPQK2U。
法定代表人:骆东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鑫,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胜利北路1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1098301399。
法定代表人:刘俊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择郡,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满娣,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江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江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2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本诉、反诉受理费、鉴定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仅凭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编号:HZJM2017-093001),而是应该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前的磋商及签订后的实际履行行为认定。被上诉人采购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的背景,是被上诉人中标涿州市发展改革局采购的“涿州市空气源热泵采购及安装入围项目”,其中招标文件明确要求:“企业入围以后,应按采购人要求提供并书面承诺与检测报告指标相一致的样机产品、及与样机产品一致的产品设备部件清单,共同进行封存”,同时要求“入围企业实际供应的设备中使用的所有材料部件,必须和封存样机材料部件完全一致,否则按不合格产品处理”。被上诉人入围的检测报告,是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样机所作出的,而其中样机的换热器所用的就是板式换热器。因此,不论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书》的时候,还是在签订《合同书》以后履行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均知悉上诉人所交付的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的换热器为板式换热器,故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既然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并且被上诉人认可并使用,同时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则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就此承担违约责任。
承前所述,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均知悉上诉人所交付的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的换热器为板式换热器,并且也对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予以接收使用,无论从何种角度看,均应认定系上诉人以实际行为履行合同,在此前提下,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又不存在质量问题,则足以解释发生被上诉人所说的设备损坏的情况并非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而是被上诉人自身操作不当造成,既如此,一方面上诉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另一方面上诉人对货物损坏后果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三、被上诉人未按操作规范添加防冻液,致使发生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所有损失。
无论是使用板式换热器的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还是高效罐或套管换热器,均没有禁止哪种换热器不允许在零下温度使用,使用不同换热器的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自然有不同的操作规范,而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后的技术指导过程中,均向被上诉人告知使用板式换热器的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在低温环境下应当添加防冻液,并且被上诉人的员工刘俊勤在与上诉人沟通的过程中也明确知道这一情况,然而,被上诉人却为了节省防冻液的开支,拒不添加防冻液,由此造成大规模的设备损坏,反而以此指责上诉人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想借此推脱自己在中标项目中的责任,显然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更不应得到鼓励与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且所交付货物均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损失的发生是被上诉人自行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对该损失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退回质保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的损失进行赔偿,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惠州市江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交付的机组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不是片面地、机械的按《合同书》中所载明的内容来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经鉴定,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已损坏的“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配置的换热器为“板式换热器”,与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登记编号:HZJM2017-093001)第三条第3项:“换热器采用高效罐或套管换热器”的要求不相符。此鉴定意见只是凭借《合同书》和鉴定的抽样机组做出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应法院根据各方的详细证据来做出判决,不但要依据《合同书》和鉴定的抽样机组来判断,还得根据合同双方履约过程中的双方真实交易,以及在履约过程中双方的电话、微信、快递、物流等交易信息来综合判定。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招标文件》中第4页“供应商的资格要求”第4条、第6条明确要求投标单位必须有第三方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以及具备国家强制性CCC认证,而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与招标文件要求是一致的;第12页第42条“投标样品”明确要求“入围单位在入围后需提供投标品牌各种型号的样机各1台”。第32页第(二)“质量与验收标准”中的第3条,更是明确了到货产品必须对设备及零部件分项进行验收。第34页第2-3条也明确要求货物运抵现场需要对产品质量数量等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需退货并承担赔偿责任。第41页第10条“监理单位根据到货产品信息表与投标产品部件清单进行比对验收,比对不一致的该批次设备将被拒收”。第43页第(五)“样品及检测”第1条-2条、第4条-5条的要求也充分证明双方是凭样进行交货和验收的,并且要求“抽样检测结果合格后方可安装”,第5条更是明确要求“入围企业实际供应的设备中使用的所有材料部件,必须和封存样机材料部件完全一致,否则按不合格产品处理”。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可以看到,涉案产品的采购人为涿州市发展改革局,采购代理机构为河北兴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中标单位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交货的空气源热泵机组是经过中标单位、采购代理单位、采购人三方层层把关检查验收的,而上诉人从交货、验收、安装、再次抽检以及使用过程中也从未收到不符合招标人、采购代理单位、中标单位的任何异议,因此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与封样的产品是完全一致的,也是完全符合招标人质量要求的。上诉人在此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向涉案产品的最终采购人涿州市发展改革局调取涉案的《招标文件》和涿州市发展改革局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本项目合同书,以及采购代理人(或项目监理单位)在收货验收的相关检查验收单据。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距甚远,双方的合同、交易及所有的合同履约过程都是双方通过电话、微信、快递、物流进行的,双方都未曾面对面协商洽谈、样机封样、签订合同以及样机解封,这是客观事实,电话、微信、快递、物流也应当是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因此退回的样机应当属于自动解封,不应当判定为不属于样品买卖。另外根据《合同书》第4页第五项第2条“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后,向乙方预付暂估金额的35%计壹佰万元(1000000元)的订金。(初步确定的总金额为:3P机组17台x6615元/台=112455元,5P机组222台x7980元/台=1771560元,6P机组58台x9398元/台=545084元,8P机组31台x14552元/台=451112元,总金额为:2880211.00元)。”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终的合同总金额变更为3545332元,金额变动幅度高达23%,即合同金额增加665121元,相对原合同的总金额来说,如此巨大的合同金额变更我们双方都未曾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导致这样的情况就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距甚远,双方的合同、交易及所有的合同履约过程都是双方通过电话、微信、快递、物流进行的,包括合同金额发生重大变更,也都是通过电话、微信、快递、物流进行的,这也是客观事实,这充分地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履约都是一直在变动的,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电话、微信、快递、物流也应当是构成合同的重要一部分,而不能仅仅参照《合同书》中条款做出判决。而事实是,在本合同履约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9日前已将所有货物交付给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方也对交付的货物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详见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收的《发货单》),并且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相关使用说明、操作手册,被上诉人在验收、安装之后,于2017年12月7日将样机退回上诉人,被上诉人至少在安装是也应当知道上诉人所交付的产品是板式换热器机组,但是,在上诉人交货后到被上诉人退回样品如此长时间内,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不符合《合同书》约定的异议,应当视为双方交货、检查、验收部分已履约完成。
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机组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支付质保金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质保金,即是质量保证金,是确保合同双方履行中,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承诺,既然《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质量鉴定报告》证明了上诉人供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时间也远远的超过了一个采暖季的质保期。根据《合同书》的条款要求“剩余5%的货款为质保金,在经过一个供暖期无质量问题后10内付清。”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又凭什么不支持上诉人的正当主张?其次,原审法院做判决的鉴定费179400元,是由被上诉人申请主张的,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核心问题是认为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根据该《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质量鉴定报告》,上诉人供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认定涉案机组出现损坏的原因是循环液在寒冷天气下出现结冰现象造成,而上诉人也告知过被上诉人需要添加防冻液,但被上诉人并未按操作规范实施,如此,凭什么需要由上诉人承担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失?机组的损坏都是被上诉人由于安装不当造成的,我公司不予承担,包括其他因对方过错产生的费用,如安装费、材料费、诉讼费、反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也是如此,不是上诉人供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无责任和义务承担对方因自身错误产生的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显是在知道因为自身安装、操作存在不规范的行为而造成今日后果,借此将责任推卸至上诉人处,以免除自身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损失1955915.69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江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2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实体审判结果。
(一)严重超审限,在上诉人投诉之后才启动鉴定程序和判决。
1、鉴定程序启动困难重重。
本案早在原来一审、二审均提出鉴定申请,但是法院一直未启动。上诉人于2019年3月28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多次与主审法官联系,但是一审法院置之不理。直至上诉人于2019年9月9日投诉一审主审法官后,于2019年11月5日才启动鉴定程序,后来直至2020年7月才到现场进行鉴定。至此,上诉人从申请鉴定到法院同意鉴定已经过了7个多月时间,也即在法院决定启动鉴定程序时本案已经超审限。
2、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本案一审传票打印日期显示2019年2月21日,可以推断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早于2019年2月21日。而本案判决日期是2021年4月23日,并且还是在上诉人再次投诉之后才下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一审审限为6个月,而本案就一审就已经历时两年多,就算剔除真正鉴定的时间,那么也严重超审限。
(二)本案人民陪审员从未参与开庭,且开庭笔录和判决书上显示的人民陪审员不一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几次开庭均未见到人民陪审员参与开庭,开庭笔录显示“人民陪审员:朱瑛媚、李惠萍”。判决书显示:“人民陪审员:朱瑛媚、黄运媚”。本案中,双方争议巨大,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但是,一审法院却未通知合议庭成员参与开庭,也未告知上诉人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合议庭成员开庭笔录与判决不一致。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影响本案裁判结果。
(三)(2019)粤1322民初723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至今未送达给上诉人。
2021年3月18日上诉人快递继续财产保全申请书到一审法院,判决书也显示判决书显示2021年3月24日作出了(2019)粤1322民初723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27页),该裁定书可能直接影响到上诉人下一次申请续查封,但是,上诉人及代理人至今未收到该民事裁定书。
二、实体审查不清,判决的理由和结果互相矛盾。
(一)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合法有效、非样品买卖和笔误不成立上诉人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判决书28-29页):“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还认定:“本案不属于样品买卖”。“不认可原告所称为笔误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所约定机组采用板式换热器,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板式机组,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判决书29页第三段)双方《合同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供板式机组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一审法院的此部分认定,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
(二)一审法院关于责任认定罔顾事实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提供的机组换热器为板式换热器的事实,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其未完全尽到检验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判决书29-30)。首先,被上诉人是生产者、应该对采购的每个部件进行把关,配件质量和性能必须符合用户要求,采购、生产组装环节都知道自己用的换热器不符合合同要求,而一直故意隐瞒,造成后期重大损失。其次,上诉人在收货后不到一个月机组就陆续出现大量串水问题,2017年11月18日就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及时处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显然是没有尊重事实而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本案中,上诉人收货不到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合理期限的规定。上诉人未在收货时发现被上诉人交付的机组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并非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转嫁到了上诉人的身上的理由。
(三)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曲解鉴定报告,故意归责于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未作出涉案机组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此,应视为案涉机组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同。鉴定报告结论显示:涉案机组发生“窜水、爆管”的原因是“板式换热器”内的“循环液”在寒冷天气出现结冰现象造成。“使用防冻效果较好的换热器采用高效罐或套管换热器,可以提升机组防冻保护效果”。鉴定结论明确指出了涉案机组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板式换热器”内的“循环液”在寒冷天气出现结冰现象造成。可见,如果交付的是高效罐换热器不会出现问题,故无论鉴定结论是否直接表述为涉案机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均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却断章取义的认定“涉案机组不存在质量问题”,而直接归责于上诉人,对上诉人显然不公平。
(四)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处理前后不一,矛盾重重。仅支持了上诉人的少部分损失,对上诉人的损失大部分损失视而不见。
1、一审法院关于51台机组的认定上诉人不持异议。
一审判决认为2018年1月3日向原告退回的51台机组应支持。“因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板式机组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书》约定原告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包换义务,被告在原告未能及时维修或更换的情形下,对于被告购买该51台机组的价款,应由原告支付”。即支持了上诉人对于51台自行购买机组的相关费用。
2、一审法院关于44台机组以上诉人未退回为由要求上诉人另案主张理由牵强,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一审判决(31页)认为“因被告未将受损的44台旧机组退还给原告,该旧机组的现价值不明,应由被告退回给原告或鉴定后,另行向原告主张”。首先,未直接退回44台机组是在情理之中。该44台机组出现问题发生在诉讼期间,上诉人首先考虑的是如何保障用户正常取暖,没有精力和时间考虑退回44台机组,加上之前退回的51台机组被上诉人也未做任何处理,没有退回给被上诉人属于情理之中。其次,发回一审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该44台机组。详见我方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费用清单、证据清单。既然已经在一审对该44台机组提出了诉讼请求,本案应当一并处理,另案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再次,对于该44台机组只要被上诉人支付运输费,随时可以退回给被上诉人。目前该44台机组仍然放置上诉人仓库,占用了上诉人大量的空间储存。
本案至今历时三年多,若另案起诉,可能又要三年多也不一定能结案。该44台机组在本案已经诉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未退回为由而要求上诉人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判决不仅没解决问题,反而激化了矛盾。
3、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更换的283台机组费用不予支持,没有依据。
首先,更换283台机组前被上诉人和法院知情,均未提出异议。由于机组出现了大量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多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交付的板式机组更换为高效罐机组,在更换前也跟法院反映,并要求一审法院书面回复,但是,一审法院未回复,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
其次,上诉人更换283台机组是为了将损失降到最低。鉴于前两个取暖季机组出现了大面积问题,添加防冻液未能有效解决问题,并且添加防冻液的费用比直接更换高效罐配件更高。为了彻底解决机组问题确保2019年冬季用户取暖,当地发改部门高度重视,要求必须在将机组更换为高效罐。鉴定结论显示:“板式换热器”内的“循环液”在寒冷天气出现结冰现象造成机组出现问题。如果不及时更换,283台机组“窜水”之后就不能直接更换配件,而是要更换整机,更换整机费用比更换配件高几倍。上诉人更换283台机组是为了将损失降到最低,一审判决以283台尚未“窜水”为由驳回上诉人诉求,显然是没有考虑“窜水”之后的损失更大。一审法院以机组未“窜水”为由驳回上诉人283台机组费用的请求,对上诉人不公平。
再次,一审法院对283台机组未考虑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在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被上诉人交付的机组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的情况下,依然认为上诉人更换283台机组的费用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对于该283台机组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只字不提,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的机组出现大量问题的情况下,本来更换为高效罐的义务在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上诉人为了不影响用户取暖和降低损失而先行垫付了该更换费用,该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却认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4、一审法院(判决书32页)对于各种杂费按照各承担一半分摊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
针对安装费、机组维修费、买高效罐、电暖机、机组运费、圧缩机、防冻液、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按照各承担50%的比例进行分摊,而为何按照5:5的比例,一审法院并未做任何论述。结合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也确认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过错程度上来分析,被上诉人明知自己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故意不告知,在机组出现大量问题后怠于处理,被上诉人至少应是主要过错。按照5:5分摊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
(六)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未付货款的诉求,理由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组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承担相应的被告损失后,被告仍应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需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是减少价款。本案中,对于未付的尾款,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减少此部分价款不再支付。
综上,本案经历原来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从原来一审2018年2月5日立案至今已经3年多,上诉人在维权路上困难重重,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影响实体公正审判。同时,实体审查不清,判决理由和结果前后矛盾,无视上诉人的大部分损失,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直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维护法律的权威。
惠州市江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以我方的补充上诉意见为准。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1809.4元及违约金165950.41元(暂计至2018年2月1日,此后按应收款项的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台备用5P机组的货款8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77266.6元及违约金343897.204元(违约金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8日,此后每日按应收款项的5‰计至清偿之日止)。
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07900元;二、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1863338.6元(暂时计算至提起变更之日止,最终以实际损失为准)。二、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及法院文书公告送达登报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惠州机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空调公司签订《合同书》(编号是:HZJM2017-0930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328台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分别是3P机组17台、5P机组222台、6P机组58台、8P机组31台。各机组含17%的增值税价格分别是6615元、7980元、9398元、14552元。合同总价款是2880211元。交货地点在原告工厂,分批交货。交货时间分别是2017年10月23日前交付100台以上、10月28日前交付150台、10月31日前约交78台(其中8P机组可按实际情况延期)。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由被告河北空调公司支付订金100万元、在原告发货前支付95%的货款,剩余5%的货款为质保金,在经过一个供暖期无质量问题后10内付清。《合同书》第三条还对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的关键部件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换热器采用高效罐或套管换热器。《合同书》第三条还约定:为进一步确保设备质量,由被告自行将到货的产品进行随机的抽检,检测不合格的,要免费更换同类型合格产品”。《合同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原告应在最后一批交货后至少派驻一名技术人员协助被告对涉案产品的抽样检测、验收。对售后服务,双方在《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由原告安排工程师指导安装,并负责培训被告5-8名技术人员。涉案产品1年内免费包修、包换等,5年内有偿包修、包换。《合同书》第七条第1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按应付金额的5‰计算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河北空调公司要求变更订购机组的类型和数量,即5P机组为386台、6P机组34台、8P机组10台,合计430台机组,合同总价款为3545332元。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2日分别支付了订金100万元和50万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9日前提供了430台机组,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提供5P机组56台、10月25日提供5P机组56台、10月26日提供5P机组56台、10月28日提供5P机组92台、6P机组11台、8P机组8台;10月29日提供5P机组126台、6P机组23台、8P机组2台。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10月31日分别支付货款536256元、100万元,共支付货款3036256元,仍欠货款509076元,扣除5%的质保金177266.6元(3545332元×5%),被告实际应付到期货款为331809.4元,但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至今未支付。
原告向被告提供涉案机组后,该机组由被告进行安装,由原告交货时提供安装手册并派技术人员到场指导。被告交付用户使用后,部分产品的主机蒸发器铜管出现爆裂、“窜水”的现象。原告在2017年12月9日将涉案产品中有故障的20台拉回厂里维修,并在2017年12月27日将维修好的10台(5P8台,6P2台)交还给被告,另外10台还在原告处继续维修。原告应被告要求在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供机组为高效罐换热器的10台5P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总价款是82500元。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退回51台(5P40台、6P11台)机组进行维修,至今未予返还给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已损坏的“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技术标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安装是否符合技术规范,以及对涉案货物的损坏原因等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经经鉴定,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已损坏的“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配置的换热器为“板式换热器”,与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登记编号:HZJM2017-093001)第三条第3项:“换热器采用高效罐或套管换热器”的要求不相符。2、涉案“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发生的“窜水、爆管”等损坏,其主要原因是“板式换热器”内的“循环液”在寒冷天气出现结冰现象而造成。3、部分涉案“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的安装使用,存在乱拉线、未接保护地线、机组安装空间狭小等问题,这不符合涉案“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警告标识规范要求;不仅影响机组的使用效果,也存在一定的使用安全隐患。该鉴定报告分析说明第5点载明:一般“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的换热器循环液出现结冰现象,多发生在机组断电停机状态。使用了“防冻液”的“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在河北涿州地区等冬季寒冷的环境下,其换热器及管道内的“循环液”不容易出现结冰现象。第10点载明:涉案“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在冬季寒冷的环境下使用,可靠的“防冻保护”措施是最基本应该考虑的主要因素。在换热循环液中添加“防冻液”或使用防冻效果较好“高效罐或套管换热器”,均可以提升涉案“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的防冻保护效果。被告因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79400元。
另查一,原告的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安装:空调热泵,太阳能光电产品等。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设计、研发、加工、制造、安装、销售、代理、维修服务:中央空调、热泵机组、风冷冷热水机组、水冷冷热水机组、空调主机等。
另查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原告提供的430台机组中,其中5P机组386台和6P机组34台均采用板式换热器,8P机组采用了高效罐换热器。原告供货后,用户使用过程中,5P、6P机组相继出现严重的窜水问题,被告方为应急采购了95台机组(其中向广州中誉电器有限公司购买90台,向河北健亮科技有限公司购买5台;其中51台代替原告未返还机组,44台用于更换多次维修不能使用的机组);被告维修了窜水机组36台;2019年被告对未窜水机组更换高效罐283台。被告为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关于OEM生产协议》、发票、银行流水等佐证。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向广州中誉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796250元,向河北健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42500元。为安装新机组,被告向河北健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安装费55575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被告向石家庄聚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机组维修费61800元,被告向佛山市顺罐换热器有限公司购买高效罐20个,支付了16200元。被告为应急购买了电暖机用去8400元。被告支付了机组运费31853.6元。2018年12月29日,被告与河北健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涿州煤改项目空气源热泵改造协议》,双方协定将325台板式换热器机组该造为高效罐换热器机组,每台改造费用2680元,合同价款87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至2月间,通过银行转账共向河北健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364650元,于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间,向河北健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518250元。被告另因机组压缩机损坏,向北京银海松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压缩机用去18876元。另被告因处理机组受损事宜及参加本案诉讼共用去交通费12286元,住宿费2139.5元。被告因购买防冻液用去34200元。
另查三,对于机组加注防冻液的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骆东明(以下简称骆)曾与被告董事刘俊勤(以下简称刘)进行过相关沟通:2017年12月13日:骆:刘总,我们王工跟你们反馈过了吧,用户私自关电的发现了2户,你们不加防冻液,农户出门探亲旅游或怕用电的肯定会关电的,那后期问题机组必然冻坏漏水。刘:已通知。骆:刘总你不是通知那么简单的事,你们不加防冻液后期使用问题还会更多。刘:目前为止还没有有关电冻坏的记录,我们已把注意事项发到每个农户,群发信息到每个人,我们已再次提醒,我已和王强沟通,让他在调数据时给各户说一下。2017年12月27日,案涉机组所在用户村庄发生停电,原告法定代表人骆东明曾与被告董事刘俊勤进行过相关沟通:刘:刚给镇上王书记打了电话,我在等他信儿,看是什么原因停的电。骆:你那边要赶紧联系处理,不然要出大事的。没有防冻液很快就要冻坏的。刘总,现在时间过去3个小时了,电还没有来。刘:来了。2017年12月28日,骆:刘总,你不加防冻液迟早要出问题。刘总,截止今天出来那么多机组要返修,前期我们不管问题的责任是谁,积极配合维修,甚至更换。但是现在的问题越来越多,我们公司已无钱也不可能一家承担这样没完没了的维修。之前我们一直强调的水系统内必须要添加防冻液,但是贵司至今仍未实施添加,希望贵司尽快落实此项工作,不然后期出现故障的机组只会越来越多,到时候谁都无法收场,谁都无力回天。刘:骆总好,关于表冷器窜水问题,关键点可能没在防冻液上,有可能是有一批次出了问题,在村里连成一片儿。关于加冷冻液的问题,我们会积极配合,已联系好防冻液商家,正在和村里联系,但愿有好的效果。骆:现在的机组已经使用了一个多月了,要是有问题应该早出现问题,不会等到昨晚停电3个多小时才出问题。而且现在不是推拖问题的时候,而是要找出来真正的问题所在,如果你们再不认真并抱着事实求是的来对待的话,那这个项目就基本上可以不用开展下去了。刘:骆总,我们绝不会推托问题,我们一直配合贵公司的维修工作,提供维修工具,调参数,买电暖气,挨村民的骂,找专家分析原因,村里还扣押着二十万元的设备差价款,发改局押金100万,贷款几百万,我光挨我弟弟说了,我比你难受,让我们共同面对困难吧。骆:你这个防冻液不抓紧时间落实好,后期这些机组100%出问题的,如果你们这个不处理好,我们是不会给你们做质保的。2018年1月1日,骆:刘总,这个时候是最紧迫的关键时刻,等不及的了,时间就是一切,希望你听的进我们的这三点建议:首先第一步是马上安排人手添加防冻液,第二部清洗水系统管路,第三再考虑水系统的流量。做出以上的建议是板换厂家已经解剖出5个板换了,所以的问题都指向冻裂。对方也提出以上建议,请你们再次三思考虑。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购买了防冻液。
另查四,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粤1322民初7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江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63338.6元(户名:惠州市江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账号:6327××××4255)。之后分别于2020年4月2日、2021年3月24日作出(2019)粤1322民初723号之一、(2019)粤1322民初723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惠州机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空调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编号是:HZJM2017-093001)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案涉机组,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案涉机组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三、原、被告的各项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案涉机组,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问题。在合同签订前,原告虽曾向被告提供过样机,但双方对相关技术参数及配件未能最终确定,且未对该样机进行封存,因此本案不属于样品买卖。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前,被告曾向原告提交《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该报告中第5-6页热泵机的内部结构照片显示换热器为“板式换热器”。此后双方签订《合同书》时又约定换热器为高效罐或套管式换热器,原告称《合同书》系原告根据其参照与案外人春晖公司的合同模板制作的,未将该合同模板中换热器采用高效罐或套管换热器更改为板式换热器,为笔误。被告则称在河北寒冷地区更适宜采用高效罐或套管换热器,《合同书》所约定机组采用高效罐或套管换热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原告所称为笔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所约定机组采用板式换热器,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案涉机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涉案“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发生的“窜水、爆管”等损坏,其主要原因是“板式换热器”内的“循环液”在寒冷天气出现结冰现象而造成。鉴定报告未作出案涉机组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此,应视为案涉机组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板式机组给被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至10月29日分多批次向被告提供了案涉机组430台,涉及众多用户,按常理被告在安装前应进行抽检。另外机组安装时,须打开机组外壳进行线路接驳,基于高效罐或套管换热器与板式换热器的外形不同,被告作为专业空调安装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提供的机组换热器为板式换热器的事实,在此情形下,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仍继续进行安装,其未完全尽到检验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安装机组时,未按原告提供的安装手册要求对机组添加防冻液,后经原告多次提示,亦未添加,以致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本诉的请求。本案中,至2017年10月29日,原告已交付被告合同项下所有机组430台,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是3368065.4元(3545332元×95%),而被告前期支付货款2036256元、2017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100万元,仍有331809.4元未付。原告提供的机组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承担相应的被告损失后,被告仍应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台备用5P机组的货款82500元,首先,由于用户在使用涉案产品出现相关问题,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机组为高效罐换热器的10台5P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给用户临时应急使用,原被告双方本来就不是再次买卖关系。其次,负责售后的包修、包换,也是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最后,原告将涉案产品中有故障的20台拉回厂里维修,只维修好10台交还给被告,另外10台还在原告处继续维修。上述高效罐换热器的10台5P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应视为原告包换的机组。原告未返还的10台机组由原告自行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机组为高效罐换热器的10台5P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价款82500元,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177266.6元及违约金343897.204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的货款为质保金,在经过一个供暖期无质量问题后10内付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机组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支付质保金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机组发生损坏后,被告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退回51台(5P40台、6P11台)机组进行维修,但原告至今未予返还给被告,因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板式机组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书》约定原告在保修期内承担“包修、包换”义务,被告在原告未能及时维修或更换的情形下,为解决用户的供暖,自行购买机组给用户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购买该51台机组的价款,应由原告支付。该51台机组的购买价款,应参照《合同书》的相关价款约定,为422578元(5P40台×7980元、6P11台×9398元)。原告未退还的上述51台机组,由原告自行处置。对于被告另外购置的44台新机组(5P35台、6P9台),因被告未将受损的44台旧机组退还给原告,该旧机组的现价值不明,应由被告退回给原告或鉴定后,另行向原告主张。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案涉机组交付并使用后,前期出现大量损坏。被告后于2018年1月18日购买防冻液,对机组进行添加。根据鉴定报告分析说明第5点载明:一般“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的换热器循环液出现结冰现象,多发生在机组断电停机状态。使用了“防冻液”的“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在河北涿州地区等冬季寒冷的环境下,其换热器及管道内的“循环液”不容易出现结冰现象。被告于2019年对未出现“窜水”损坏机组更换高效罐283台,并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为安装新机组向河北健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安装费55575元,被告向石家庄聚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机组维修费61800元,向佛山市顺罐换热器有限公司支付购买高效罐货款16200元,为应急购买电暖机支付8400元,支付机组运费31853.6元,向北京银海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压缩机货款18876元,因购买防冻液支付34200元,以及被告因处理机组损坏事宜及参加本案诉讼共用去的交通费12286元,住宿费2139.5元,以上共计241330.1元,该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120665.05元。以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款项共计543243.05元,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31809.4元相抵,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11433.6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江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损失211433.65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江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2.81元(已由原告预交),反诉费22403.24元(已由被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共计42116.05元,由原告承担21058.05元,由被告承担21058元。鉴定费17940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承担89700元,由被告承担897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受理本案之后,由审判员钟翔能、人民陪审员朱瑛媚、黄运媚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前,博罗县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该案于2019年4月23日开庭审理,庭审笔录合议庭成员误写成“由钟翔能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朱瑛媚、李惠萍依法组成合议庭。”之后开庭仍复制第一次开庭笔录首部,造成开庭笔录重复出现错误。
上述笔录误写系因第一次开庭首部复制原因造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惠州市江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明机电公司)交付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合同履行过程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划分以及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审诉讼的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江明机电公司交付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必须和封存的样机材料部件保持一致”,而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中曾有提供过样机,但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并未封存样机,江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表示由于供销两地距离较远,合同签订过程系通过微信确认,故上诉人江明机电公司主张本案合同系样品买卖,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订立合同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技术参数及配件并未最终确定,应当以《合同书》约定内容为准。本案买卖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供货方江明机电公司向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河北空调公司)提供“板式换热器”机组,并非合同约定的“换热器采用高效罐或套管换热器”部件,故上诉人江明机电公司主张《合同书》约定“换热器采用高效罐或套管换热器”系笔误,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江明机电公司二审申请法院向涿州市发改局调取河北空调公司在涿州市空气源热泵采购及安装入围项目中交付并封存的样机包括换热器在内的各部件清单、参数以及检测报告。对此,涿州市发改局保留的样机各部件清单或者参数及检测报告,不能代替样机的封存,江明机电公司申请调查取证事项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述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二、合同履行过程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划分以及责任承担问题。江明机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北空调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机组,具有过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依据《合同书》约定河北空调公司负有“交货抽验”义务,河北空调公司未履行验收责任进行抽检,作为专业的空调安装企业在机组安装过程应当知道供货并非合同约定的高效罐或套管换热器,仍继续安装并且投入使用。此外,河北空调公司进行安装机组未按照江明机电公司提供的安装手册要求,对机组添加防冻液,经江明机电公司多次提示仍未添加,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河北空调公司同样具有过错。因此,本案的货款支付、质保金支付、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均应当以双方履行合同的过错程度作为前提和基础。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分述如下:1.案涉机组于2018年1月3日退回51台给江明机电公司,但至今未予修复。按照合同约定上述退回属于包修包换义务,为解决用户过冬供暖问题,在江明机电公司未包修包换的情况下,河北空调公司自行购买货品进行代替,属于正当的自力救济,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由江明机电公司承担422578元,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2.对于河北空调公司主张的44台更换机组,未经合同约定退回给江明机电公司修复,自行进行更换,并且被更换的44台旧机组现有价值未经鉴定确认,抵扣事实尚未查清,原审法院释明当事人应另行法律途径主张,并无不妥,河北空调公司请求直接赔偿44台旧机组的损失,不予支持;3.依据鉴定报告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的换热器循环出现结冰可添加使用“防冻液”解决,案涉的283台机组尚未出现“窜水”损坏的情况下,河北空调公司更换高效罐由此产生的费用请求江明机电公司承担,不予支持;4.因案涉货品出现损坏造成河北空调公司的安装费、维修费、应急购买电暖费、运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属于合理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损失均具有过错,原审法院兼顾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上述损失,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5.江明机电公司对其应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质保责任进行确认之后,视为履行合同义务,河北公司欠付货款3368065.4元,应当予以支付。
三、关于原审诉讼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据查,本案原审于2019年4月23日首次开庭审理,庭审笔录合议庭成员误写成“由钟翔能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朱瑛媚、李惠萍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述错误属于庭审笔录瑕疵,并不存在违法组成合议庭成员,不构成诉讼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32005元,由惠州市江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02元,由河北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4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宇乐
审 判 员 严丽芳
审 判 员 寇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