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0民初33号
原告:山东方圆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宝相寺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307508979962。
法定代表人:丁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30696883939J。
法定代表人:陈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志华,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宁市市中区。
原告山东方圆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方圆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被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方圆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734.33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734.33元及利息(利息以78734.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4日,原告山东方圆装饰有限公司与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签订《LED数码管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数码管404套,单价为110元每套,共计44440元;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ED数码管供货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补充增加LED护栏管344米、“汶上地税”发光字二套,共计132303.52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78734.33元至今未支付。
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辩称,对下欠货款数额和询证函无异议。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没有资金予以支付;请求原告减免利息。
如果原告方同意,可以以相应的货物来进行折抵。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原告山东方圆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签订《LED数码管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数码管404套,单价为110元每套,共计4444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项目所在地,货到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0%,合同后附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印鉴以及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附有材料清单一份。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ED数码管供货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补充购买LED护栏管344米、“汶上地税”发光字二套,共计132303.52元,施工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10日内施工完毕,付款方式及其他要求同《LED数码管供货合同》约定,补充合同后有双方公司代理人签字以及公司印鉴并附LED数码字价格分析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5月31日,被告方因审计自身资产,通过山东长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询证函显示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8734.33元,原告方法人丁菁于2017年6月19日在询证函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8734.33元及利息,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78734.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山东方圆装饰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山东方圆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济宁市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购买山东方圆装饰有限公司的LED数码管,双方签订了《LED数码管供货合同》及《LED数码管供货合同的补充合同》,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山东方圆装饰有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山东方圆装饰有限公司货款78734.33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78734.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诉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山东方圆装饰有限公司货款78734.33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方圆装饰有限公司货款78734.33元及利息(利息以78734.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