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圆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811民初3432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叶,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余前礼(******),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山东方圆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梁小龙、余前礼、山东方圆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装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前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龙、山东方圆装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小龙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4980元及利息;2.被告余前礼、方圆装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方圆装饰承包了济宁市任城区蓝天国际综合楼的装修工程。方圆装饰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余前礼,余前礼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梁小龙。2016年3月至6月间,原告受雇于***,从事涉案工程内墙瓷砖粘贴工作,原告应得劳动报酬24780元,被告梁小龙仅向原告支付105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4280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又在曲阜老年公寓工程中工作两天,应得劳动报酬7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8月15日,被告梁小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4980元。被告余前礼、方圆装饰违反规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工人,因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梁小龙未作答辩。
余前礼辩称,年底的时候梁小龙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有梁小龙出具的单子。原告主张曲阜老年公寓的工程也是公司的活,这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均已全部结清。
山东方圆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小龙向原告出具具有欠款内容的条子一张,其上载明:3月份:15天×300=4500元.4月份:25天×300=7500元.5月份:3天×300=900元,19天×330=6270元.6月份:17天×330=5***0元,共24780元;4月11号:1500元.5月3号:2000元,26号:3000元.6月11号:1000元,19号:3000元,共支10500元.还欠14280元.曲阜:2天×350=700元.共计还欠:(¥14980元).梁小龙。原告持条诉至本院,以被告余前礼、方圆装饰违反规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因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梁小龙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4980元及利息。被告余前礼、方圆装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余前礼提供被告梁小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梁小龙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内容为“蓝天国际商务办公楼铺贴瓷砖工程款总计<贰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正>(¥236500正)已经全都结清,遗留工人工资由*小龙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小龙雇佣干铺贴瓷砖工作,尚有14980元的劳动报酬被告梁小龙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梁小龙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498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小龙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至今未付,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结算的具体时间,故其要求自2016年6月19日开始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小龙负担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被告余前礼主**小龙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虽然原告当庭对梁小龙的证明不予认可,但被告庭后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可以证实梁小龙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原告在被告梁小龙所干的工程已经结清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余前礼、方圆装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小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98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元,由被告梁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