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1民初2299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8月25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
曲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孔祥同,山东洙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会,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阜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滨湖路88-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526921P。
法定代表人:孔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鲁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燕,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能仪表(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信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TA8MT26。
法定代表人: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曲阜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华兴公司)、海能仪表(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仪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同,曲阜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鲁恒、孙雪燕,被告海能仪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依据确定的付款审批表共同支付剩余20%的劳务报酬49053.2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0日被告***与被告曲阜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被告海能仪表(山东)股份有限公司1#、2#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架子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并验收合格。但三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拖欠至今。原告多次X访要求政府予以解决,在2020年底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80%,下欠20%,至今未付。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时,被告海能仪表(山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担保书,保证支付所有款项。曲阜市劳动者权益保障中心对此多次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欠**劳务费,因曲阜华兴公司和海能仪表公司未支付给***工程款,所以欠**的劳务费49053.2元未付,现在***诉曲阜华兴公司及海能仪表公司一案现已立案执行,法院可从该案中扣除,同意十日内还款。
被告曲阜华兴公司辩称,1、***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我公司不清楚,且***及原告从未向我公司要求过支付劳务费。2、***与我公司、海能仪表公司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一审二审判决,由我公司、海能仪表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项,且***已申请支行,因此***是否欠原告劳务费,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能仪表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条规定,原告对我公司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曲阜华兴公司将我公司项目承包给***,***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违法转包,导致工程施工质量把控不严,现已造成重大施工质量问题,我公司已向曲阜法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22)鲁0881民初2062号。根据我公司、曲阜华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36843元。此项工程未交付未验收,按合同约定付至80%,我方已超额履行了付款义务。3、曲阜华兴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施工,层层违法转包,导致涉案工程施工技术不到家,质量把按不严格,造成楼板裂缝存在,经曲阜法院委托鉴定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严重违约。我公司已向曲阜法院起诉,案件在审理中。我方将考虑将原告追加施工人,追究质量问题责任。综上,请求法庭彻底查清事实,严格执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0日,被告***与曲阜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海能仪表(山东)股份有限公司1#、2#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同日,海能仪表(山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关于海能仪表(山东)股份有限公司1#、2#车间建设工程,建设方海能仪表(山东)股份有限公司向劳务方***担保,本施工工程,建设方保证承包方曲阜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款项,足额支付***款项。如承包方未能按期支付,由建设方海能仪表(山东)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款项,足额支付***款项。如承包方未能支付,由建设方海能仪表(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支付给***(由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特此担保。”后被告***又将案涉车间的架子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在海能仪表(山东)股份有限公司1#、2#车间进行架子劳务作业,完成的工程量应得劳务费共计245266元,被告***已付80%劳务费即196212.8元,下欠20%劳务费即49053.2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劳务费49053.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以上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付款审批表、担保书,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协议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被告***提供瓦工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了架子劳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欠付的劳务费金额,被告***在提交的书面说明中明确认可为49053.2元,与原告**诉求的金额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9053.2元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曲阜华兴公司、海能仪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接受劳务的一方系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被告曲阜华兴公司、海能仪表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虽然被告海能仪表公司曾出具过担保书,但担保的内容是在被告华兴公司未能支付被告***工程劳务费的情况下,由其代为支付给被告***,担保法律关系的双方系被告***与被告海能仪表公司,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曲阜华兴公司、被告海能仪表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9053.2元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905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计5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德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盛玉洁
书 记 员 宫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