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1民初40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曲阜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滨湖路88-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526921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表(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信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TA8MT2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曲阜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华兴公司)、***表(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表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阜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木材款380000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曲阜鲁城商场经营木材销售生意。2020年间,被告二承包了被告三的海能公司两个车间的建筑工程,被告二将两个车间的建筑劳务分包给被告一施工,在施工中,被告一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模板五十多万,供货中被告一支付了部分木材款,现在经结算,仍下欠三十八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查被告二、被告三欠被告一近一百万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曲阜华兴公司辩称,被告***与被告曲阜华兴公司、被告***表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经曲阜市人民法院一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结案,被告***已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是欠原告货款,依法规定被告曲阜华兴公司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曲阜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表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表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及其他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合同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而原告与我***表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原告对***表公司提起诉讼,缺乏依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0日,被告***与被告曲阜华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被告曲阜华兴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表公司1#、2#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协议第7条约定,建设单位供砼、钢材主材,其余材料乙方(***)供,清单外需做签证,双方认可后,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取。2020年10月24日至11月25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用于1#、2#车间建设工程,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17张,总价款531265元,收据上有“**”的收货确认签字。202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在***表工地上,***购买***木材模板,截止2022年8月31日欠***木材款380000.00,大写叁拾捌万元正。收货人:***,欠款人:***”。该欠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0000元,被告曲阜华兴公司、***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被告***提供案涉木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供应了木材,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欠付货款金额,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为3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0000元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曲阜华兴公司、被告***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为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曲阜华兴公司、被告***表公司不是案涉木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因此,被告曲阜华兴公司、***表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