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峰达电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10D地块2号楼一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领,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普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9号一号楼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松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女,北京航天普霖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平,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瑞音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2号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平,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波,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外环西路26号院58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赤宇,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博时远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9号2号2-1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军,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万峰达电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普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航天普霖公司)、北京市瑞音技术公司(下称瑞音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下称富丰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博时远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博时远信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7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峰达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航天普霖公司、瑞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的防盗门(户门)安装在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2号楼(下称2号楼)内我公司所属的专有部分范围内,属我公司产权。一审法院判决拆除该防盗门超过了《物权法》规定的提供“必要便利”的程度。二、2号楼一层西侧安装新电梯的开门方向可以是西侧、南侧、北侧,西侧、南侧两个电梯口在公用部分(楼道处),一审法院要求封堵南侧现有电梯口,并判决拆除早就封堵多年且还在我公司专有部分范围内的北侧电梯口,超出了相邻权法律规定中提供“必要便利”的程度。三、电梯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修缮电梯需要全体业主同意。在没有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航天普霖公司、瑞音公司可以安装电梯违反了《物权法》相关规定。四、原电梯口通道并非航天普霖公司的唯一必须通道,北侧电梯口侵占了我公司的专有产权部分,属非法侵权状态,一审判决恢复原状是非法原状。五、一审判决改变了全体业主现状,违背了全体业主的意思自治。
航天普霖公司、瑞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相邻方应为对方出行提供便利。二、电梯产权不归全体业主所有。根据一审调取的申请表,电梯为北京科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科学城物业公司),在原产权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经办理必要手续,电梯所有权人变更为航天普霖公司。三、万峰达公司认为南电梯井开口位置非法,与事实不符。2号楼是经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的,该电梯井的原开口状态是合法的。至于2号楼其他业主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航天普霖公司、瑞音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万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称,万峰达公司上诉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无异议。
博时远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航天普霖公司、瑞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峰达公司将安装在2号楼一层中厅电梯口前方过道处的防盗门及隔墙拆除,恢复原状;2.判令万峰达公司和富丰公司将位于2号楼一层中厅电梯井中的杂物清除、恢复原状,配合航天普霖公司将新购电梯安装至该电梯井中,并为航天普霖公司和瑞音公司提供通行便利;3.判令万峰达公司将安装在电梯口的大芯板拆除,恢复电梯口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丰公司是2号楼的开发主体。万峰达公司位于2号楼西侧一层,瑞音公司位于同侧二层,航天普霖公司位于同侧三、四层。博时远信公司是一层的实际使用人,该公司与万峰达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
涉案电梯位于2号楼西侧,原电梯产权人为科学城物业公司。后航天普霖公司与科学城物业公司协商,取得涉案电梯的使用权。由于电梯年久失修,科学城物业公司于2017年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注销原电梯登记,并由航天普霖公司安装新电梯。现新电梯尚未安装。在电梯使用和更换过程中,航天普霖公司、瑞音公司和万峰达公司三方发生争议。
根据现场勘验和楼宇相关建设资料,通往电梯的一层通道位于万峰达公司产权范围内,一层的电梯门正对万峰达公司的大门。万峰达公司用隔墙封堵了一层的电梯门,并在一层电梯通道口处加装一扇防盗门。万峰达公司陈述封堵的原因是航天普霖公司曾在一层电梯门处安装一个摄像头,正对其公司大门,给其公司造成不便。万峰达公司主张航天普霖公司拆除电梯井外墙,并在楼顶加建房屋,对楼宇的安全性造成威胁,并提交照片用于证实楼体有裂缝。航天普霖公司不认可拆除电梯影响楼宇的安全性。此外,航天普霖公司提交视频资料,以证明万峰达公司实际控制人贾孝丰用石块填埋电梯井。万峰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2016年1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京丰城管限字〔2016〕210001号),责令航天普霖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前自行拆除楼顶建设钢架结构房屋1处。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位于万峰达公司产权范围内的电梯通道系通向电梯的唯一路径,航天普霖公司和瑞音公司使用电梯必须通过此通道,万峰达公司作为产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同理,航天普霖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万峰达公司亦应提供必要的便利。航天普霖公司、瑞音公司请求万峰达公司拆除通道防盗门和封堵电梯门的隔板,恢复原状,以及配合航天普霖公司安装电梯,并为航天普霖公司、瑞音公司使用电梯提供通行便利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航天普霖公司主张万峰达公司填埋电梯井,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万峰达公司主张航天普霖公司安装电梯对楼宇造成损害,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万峰达公司主张的楼顶临建房,该问题相关部门已经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判决:一、北京万峰达电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9号2号楼一层西侧的电梯口前方通道处的防盗门和封堵电梯门的隔墙,并恢复原状;二、北京万峰达电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应为北京航天普霖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电梯提供便利,并为北京航天普霖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市瑞音技术公司使用该电梯提供通行便利;三、驳回北京航天普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瑞音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2号楼建成投入使用后至今,一层西侧的电梯门朝向从未改变。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依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位于万峰达公司产权范围内的电梯通道系通向电梯门的唯一路径,航天普霖公司和瑞音公司使用电梯必须通过此通道,万峰达公司作为产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并且,航天普霖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万峰达公司亦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万峰达公司提出,2号楼一层西侧安装新电梯的开门方向可以有多个选择,如果在西侧、南侧开口均位于建筑物的公用部分,不侵犯我公司的产权;原审判决认定的结果是继续使用原电梯口,则使得侵占我公司专有产权的状况持续存在。对此,本院认为,电梯开口位置是建筑物建设施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符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经过审批,且不能随意更改。本案中,双方诉争电梯在一层的开口位置是该栋建筑物建成投入使用时就明确的,且一直延续使用,万峰达公司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对此应当明知,其提出的相应上诉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航天普霖公司通过协商方式,从原电梯产权人科学城物业公司处取得涉案电梯的使用权,有权对该电梯进行维修及更换。万峰达公司提出的修缮电梯需要全体业主同意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万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万峰达电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立君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刘苑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袁 芳
书 记 员 胡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