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长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济宁市长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济辖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济宁市长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宁市长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商初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非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涉案合同约定的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权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应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18日,济宁市长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与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济宁市长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梁山县示范道路工地供应商混、水稳。***在该合同买受人处签字。***、***在该合同中分别以经理身份被买受人指定,作为现场负责收货人和结算对账(确认)人。2014年3月5日,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在未全部结清货款,又另找其他供应商购买混凝土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商混、水稳款及违约金共计590610.9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虽约定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且合同约定事项对上诉人***亦无约束力。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商初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时益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