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再16号
监督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谦,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长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中心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崔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新,济宁任城唐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吉雷,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原审被告:石兆风,女,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济宁市长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波路桥公司”)、原审被告李吉雷、石兆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鲁0811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民监(2021)3708110000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鲁0811民监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谦、被申诉人长波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吉雷、石兆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首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无证据证明***应承担32755元货款的偿还责任。长波路桥公司货款32755元的《华威市政所用砼证明》是2015年7月14日由李吉雷签字,而不是***签字。长波路桥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李吉雷系合伙关系,以及该货款就是***或其与李吉雷共同所欠。2.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承担1132908.5元货款的偿还责任。判决认定***承担1165663.5元货款偿还责任的唯一证据,就是2015年4月10日由***签字的1132908.5元《华威所用商混证明》。长波路桥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李吉雷系合伙关系,以及该货款就是***或者其与李吉雷共同所欠。在李吉雷、***、石兆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仅以***签字的1132908.5元的《华威所用商混证明》缺席判决***承担全部涉案货款1165663.5元,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尤其是在由李吉雷签字的32775元货款上,认定***为债务人之一,更无证据证明。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通过向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园林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以及负责涉案工程的监理、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等查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由李吉雷负责施工结算,***等人均系李吉雷的打工人员。企业信息亦证明,***始终不是华威市政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供的其与崔长戈的通话录音,亦能证明崔长戈明知***与李吉雷并不是合伙关系,之所以一并起诉,是想以此为抓手,让***逼迫李吉雷还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特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该案再审。
***称,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811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的责任承担部分;2.再审改判即驳回被申请人长波路桥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长波路桥公司、李吉雷、石兆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民事判决,曾提起申请再审,中院以超过再审期限为由,驳回再审申请。***2019年8月18日提起的再审,而原审判决是2019年2月25日生效,没有超过六个月的再审期限。***认为原审判决的错误如下:1.诉讼程序违法。长波路桥公司故意隐瞒申请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导致法院在送达一系列法律文书时不能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采取公告方式,使得申请人无法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从而缺席判决,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邮寄送达时,申请人身份证上的地址已经拆迁了,邮政部门在该退批条上已清楚的标注。申请人系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与被申请人长波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伟、实际控制人崔长戈(崔伟的父亲)有业务关系,知道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和联系电话,这一常识一审法院亦应可以判断的。长波路桥公司的代理人曾在审判法庭工作过,应该回避。因此,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而且有恶意串通的嫌疑。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是受雇于原审被告李吉雷的,是为李吉雷打工的。当时,申请人与另外两人即李磊(负责施工管理)、姜恒建(负责技术)被华威市政公司派去协助李吉雷对涉案标段的施工,由李吉雷发工资。在2017年8月2日的还款协议中,李吉雷、石兆风作出还款承诺,更加证明该案与申请人无关。事后,申请人与长波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伟的父亲崔长戈多次协商的电话录音,亦可形成证据链,申请人只是工程施工收料的经手人、打工者,不能列为被告,亦不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
长波路桥公司辩称,1.***的再审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诉前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李吉雷要求购买商品混凝土时,曾表示所用商品混凝土是华威市政工程公司所用,但工程完毕后,双方核对账时,2015年10月10日长波路桥公司发现该工程不是华威市政公司具体施工,因要求华威市政公司加盖公章,而***表示“错不了,该工程是由我本人与李吉雷共同承包的,项目工程账务没有结算,待结算后给付你们公司”。因此***便签字确认了所用商品混凝土总方数及价款,此时***签字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单从货款总额100多万元来讲,我们公司也不会同意让一个员工来签字,并且***也会考虑到签字的后果,签字确认如此大的数额与其身份不相符,故此我们公司认为***与李吉雷是合伙人,现***否认这一事实是不能成立的。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没有任何瑕疵。该案2018年6月14日立案,同日邮寄送达,但***由于地址搬迁,送达不能,送达人员则在七月中旬电话通知了李吉雷,但其表示一周内来法庭领取材料,一直未到庭,在2018年7月31日送达人员再次联系时李吉雷不接听电话,2018年8月2日送达人员再次联系李吉雷且从电话内容看李吉雷态度生硬,挂断电话。此时我们只有李吉雷的电话,而没有***的电话,送达方式穷尽后,便申请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由张贴公告照片印证其事实,***说长波路桥公司故意隐瞒显然是不能成立的。3.该案审结公告送达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期间查封了***的房产,***及原审被告李吉雷到法庭协商还款事宜,执行法官便对***、李吉雷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签字,此时也没有对案件提出任何异议,这一情况可以证明***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现***申请再审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综上,***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李吉雷、石兆风再审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长波路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吉雷、***立即支付拖欠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混凝土款1132908.5元、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混凝土款32755元,合计1165663.5元及其延期付款约定利息(2015年9月16日起直至还清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石兆风对上述款项1132908.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份,被告李吉雷、***承包施工的济宁北湖区东北片区第五标段景观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及二灰材料都是原告供应的。当时两被告言明承包该项工程用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工程竣工验收后,立即付清所有货款。此后原告完全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量、规格、质量及时间送至被告施工地点。竣工验收后,得知两被告自己承包工程,不是用第三方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而是用另外一方的资质进行的施工。原告此时便知上当,立即派人催要此款。在2017年8月2日催款时,被告李吉雷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并由被告石兆风对此款项进行担保。该款项至今分文未付,在催要过程中,被告已表现出极不诚信的态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李吉雷、***承揽北湖二区东北片区第五标段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起,赊购原告长波路桥公司商品混凝土及二灰材料用于施工工程。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华威所用商混证明》,内容为“商混型号:C30:711方×265元=188415元,C15:1055方×235元=247925元,C20:1668.5方×245元=408782.5元,C20细石:20方×255元=5100元,C15砂浆:4方×245元=980元,C20砂浆:6方×255元=1530元,合计3464.5方,共计金额852732.5元。二灰:3592吨×78=280176元,总计金额1132908.5元华威市政共欠我司1132908.5元整。以上所用方量与华威方量一致:制单:刘建旺2015.4.8号。华威市政***2015.4.10号”。2015年7月14日被告李吉雷向原告出具《华威市政所用砼证明》,内容为“2015.3.8—2015.4.16号:C20:77方×245元=18865,C15:45方×235元=10575,C25:13方×255元=3315,合计135方,共计金额23237元+9518元,华威市政15.3.8-4.16号共欠我司23237元+9518元=32755制单:刘建旺2015.7.14李吉雷”。2017年8月2日,被告李吉雷、石兆风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叫李吉雷370811195701××××,家住任城区安居永南村,在北湖区桥工程有限公司崔长戈二灰及商混款总合计1132908元壹佰壹拾叁万贰仟玖佰零捌元正。我保证(中秋节)2017年中秋节10月4号前还款贰拾万元,2018年1月30前还款50万,伍拾万,剩余款2018年8月初10号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本人愿意承担欠款以来(2015年9月16日起)日万分之三的利息。承诺人李吉雷2017年8月2号,担保人石兆风”。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李吉雷、***拖欠原告货款1165663.5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对于所拖欠的货款1132908.50元,被告李吉雷承诺“保证2017年10月4号前还款贰拾万元,2018年1月30日前还款50万,剩余款2018年8月初10号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本人愿意承担欠款利息(2015年9月16日起)日万分之三的利息。”二被告李吉雷、***未按上述承诺付款,应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0.9%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石兆风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李吉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市长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65663.50元;二、被告李吉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市长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32908.50元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偿付室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石兆风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91元,由被告李吉雷、***、石兆风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长波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对账单、***向原告出具的所用商品混凝土证明及李吉雷、石兆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总数量及价款是1132908.5元的事实;2.双方对账单及李吉雷向原告出具的所用商品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购买32755元混凝土方数及价款的事实。上述两组证据合计价款1165663.5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4月10日的商混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凭借此证明不能证实长波路桥公司所称的***与李吉雷是合伙关系,***在该证明上签字是作为工程现场的材料保管工作人员,受李吉雷的指派与销售方进行的对账,而不是对该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对还款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的承诺人是李吉雷,保证人是石兆风,承诺书通篇没有关于***的任何记载,李吉雷在保证书中保证的还款数额也包括商混证明中对账的数额,所以该承诺书能够印证欠付货款的责任主体是李吉雷并非***。对2015年7月14日的32755元的商混证明,***没见过该证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货单无异议,认为其中不只有***的签字,另外还有其他四、五个人的签字。
***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除在检察院申诉阶段提供的录音证据外,提交2017年5月22日李吉雷向***出具的人工费的欠条;2017年5月22日李吉雷向***出具的欠工资的欠条各一份;2021年5月25日李吉雷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是在北湖区地块景观工程的施工项目中为李吉雷打工的,该工程所产生的材料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债务与***没有关系,***不应为该工程承担相关的还款责任。
对上述证据,长波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该案被告李吉雷所书写,2017年5月22日在同一天的时间出具了两份欠条显然与平常的习惯相违背,结合2021年5月25日的证明均能说明两被告系串通商议之嫌,结合***向原告出具的2015年4月10日证明中书写的“华威市政”就是逃避债务之嫌。
对检察机关审查卷宗中的笔录、录音、通话记录等材料,长波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长波路桥公司认为检察机关在监督审查阶段认为的依据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实际在查明案件时却使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程序,查明了该工程具体谁施工、谁承包、项目负责人是谁,作为本案来说,本案的实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供货方,在前期了解被告基本情况时,被告均称是华威市政公司所用混凝土,原告当时也认可了他们所表明的意思表示,因原告与李吉雷、***也是前期有业务关系,当时认为承包的主体具体是谁也没有必要去查询。但根据买卖的相对性,谁签署的债权证明就向谁主张。根据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被告所用的混凝土是用于青岛花林实业公司施工工程中,而非济宁市华威市政公司,显然检察机关审查监督阶段调查的方向使用的程序是片面不客观的。对检察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欠付工资证明,长坡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应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由于原审被告李吉雷、石兆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吉雷、石兆风系夫妻关系。济宁市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核准成立,李吉雷、石兆风为该公司股东,2014年10月3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苏巍。李吉雷与***系本家同辈兄弟关系,案涉工程“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安置社区东北片区3-6#地块景观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的5#地块,由李吉雷具体施工。
在上述第五标段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起,赊购原告长波路桥公司商品混凝土及二灰材料用于施工工程。2015年4月10日,被告***在长波路桥公司出具《华威所用商混证明》上签字,内容为“商混型号:C30:711方×265元=188415元,C15:1055方×235元=247925元,C20:1668.5方×245元=408782.5元,C20细石:20方×255元=5100元,C15砂浆:4方×245元=980元,C20砂浆:6方×255元=1530元,合计3464.5方,共计金额852732.5元。二灰:3592吨×78=280176元,总计金额1132908.5元华威市政共欠我司1132908.5元整。以上所用方量与华威方量一致:制单:刘建旺2015.4.8号。华威市政***2015.4.10号”。2015年7月14日被告李吉雷在原告出具的《华威市政所用砼证明》上签字,内容为“2015.3.8—2015.4.16号:C20:77方×245元=18865,C15:45方×235元=10575,C25:13方×255元=3315,合计135方,共计金额23237元+9518元,华威市政至:15.3.8—4.16号共欠我司23237元+9518元=32755制单:刘建旺2015.7.14李吉雷”。2017年8月2日,被告李吉雷(承诺人)、石兆风(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叫李吉雷370811195701××××,家住任城区安居永南村,在北湖区桥工程有限公司崔长戈二灰及商混款总合计1132908元壹佰壹拾叁万贰仟玖佰零捌元正。我保证(中秋节)2017年中秋节10月4号前还款贰拾万元,2018年1月30前还款50万,伍拾万,剩余款2018年8月初10号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本人愿意承担欠款以来(2015年9月16日起)日万分之三的利息。承诺人李吉雷2017年8月2号,担保人石兆风”。
再审审查期间,2012年3月9日崔长戈在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称,其系长波路桥公司实际控制人。关于“赊购的混凝土”“……先是李吉雷给我打的电话联系好,我们商量好的,然后***到长波路桥公司去操作的,包括收料、结算都是***到长波路桥公司去办理的。”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关于被告***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2015年7月14日欠款32755元《华威市政所用砼证明》中仅有被告李吉雷签字,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该笔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2015年4月10日被告***签字的《华威所用商混证明》中记载“华威市政欠我司1132908.5元”,针对该1132908.5元所欠混凝土货款,2017年8月2日,李吉雷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了案涉工程中所欠上述货款数额,并承诺分期还款期限、还款数额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石兆风作为担保人签字。综合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以及李吉雷、石兆风曾系华威市政公司股东,赊购混凝土,先由李吉雷与长波路桥公司实际控制人崔长戈“电话联系好”等情形,李吉雷应系该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拖延不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在《华威所用商混证明》中签字的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仅系对上述欠款的证明,长波路桥公司主张***为欠款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案涉欠付混凝土款1132908.5元及32755元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李吉雷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石兆风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但原审判项中仅判决石兆风对案涉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属错误,本案再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鲁0811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李吉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市长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65663.5元;
三、被告李吉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市长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32908.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偿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石兆风对案涉所欠货款1132908.5元以及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济宁市长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91元,由被告李吉雷、石兆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锋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张晓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倩倩
书 记 员 郑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