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长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济宁市长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民申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谦,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济宁市长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71019463Y,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喻屯村。
法定代表人:崔伟,经理。
一审被告:李吉雷,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一审被告:石兆凤,女,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济宁市长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李吉雷、石兆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11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1、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811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再审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1、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人系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4月10日签字确认的《华威所用商混证明》系职务行为,申请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份证据清楚载明市“华威所用商混证明申请人在签字确认时也注明“华威市政”。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申请人代表公司确认的《华威所用商混证明》,就认定申请与被告李吉雷共同承揽绿化工程,从而判定申请人承担支付工程材料费的责任是错误的。2、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被申请人故意向原审法院隐瞒申请人的通讯地址、通讯方式,导致原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时在能够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导致申请人未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能参加庭审,从而缺席判决,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时,我的身份证住址已经拆迁,邮政部门在该退批条上已经清楚标注。申请人系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崔伟、实际控制人崔长戈有业务关系,清楚知道申请人系济宁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且互有联系电话,完全可以电话通知或向工作单位邮寄送达。为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被申请人恶意向原审法院隐瞒申请人的送达信息,导致申请人未能被有效传唤参加庭审,从而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依据本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811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法对本案立案再审,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被申请人济宁市长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一审被告李吉雷、石兆凤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一审法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但未送达到,邮寄回执上注明的原因为***所住的村落拆迁且无联系电话。后,一审原告即被申请人济宁市长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以无法查找到***新的下落为由申请法院向***公告送达,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向***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向***公告送达本案一审判决书,公告期为公告之日起60日,上诉期为公告期满后15日,故,本案一审判决书已在2019年2月25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8月18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秦绪启
审判员 程海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岩岩
书记员杨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