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

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10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樟村银岭工业区红旗村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18936606。
法定代表人:钱杰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被告:林亚军,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被告:佛山市龙光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15号1座西塔501单元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NCMA15。
法定代表人:沈沛勇。
原审第三人:陈伟雄,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上诉人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林亚军、佛山市龙光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景公司)、原审第三人陈伟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5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报酬1161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负担58元,中盾公司负担90元。
中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从向***支付的报酬中扣减搬运费、清洁费及现场丢失锁的损失。事实与理由:涉案《门、窗、卷帘安装承包合同》中第2.5条、2.7条、2.8条、2.11条已对搬运费、清洁费及五金件保护进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搬运、清洁及五金件保护,其存在过失应承担丢失锁的损失。
***未作答辩。
林亚军、骏景公司、陈伟雄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中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审查范围为中盾公司要求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货款金额中扣减搬运费、清洁费及现场丢失锁的费用是否有充分的依据。
本案中,中盾公司要求扣减上述费用的主要理由为,依据涉案《门、窗、卷帘安装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履行搬运、清洁及五金件保护的义务,而事实上***并未完成上述工作,故在计算本案承揽款余款时应将上述项目产生的费用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中盾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承揽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搬运、清洁等义务,并导致中盾公司产生了搬运费、清洁费及丢失锁的损失,应由中盾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与此同时,涉案《门、窗、卷帘安装承包合同》亦无明确约定承揽人***应承担中盾公司负担的搬运费、清洁费等,因此,中盾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另,对于现场丢失锁的损失,中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对此存在过错,故其请求从应付承揽款中一并扣减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 伟
书 记 员  李筱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