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5执6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樟树银岭工业区红旗村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18936606。
法定代表人:钱杰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道波,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春梅,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衡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留仙大道东彩悦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0589667480。
法定代表人:伍成均,总经理。
关于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衡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164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深圳市衡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向申请人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58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未支付的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每逾期一日0.066%计至清偿之日止)的义务。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因深圳市衡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经权利人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深圳市衡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的法院进行调查,回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深圳市衡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深圳市衡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1649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没有提出异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飞勇
审判员 郑伟军
审判员 卓剑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美棋
书记员郑明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