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

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2071行初36号
原告: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樟村银领工业区红旗村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18936606。
法定代表人:钱杰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道波、谢仲绅,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557288830U。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孖照,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吉栋,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实业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石吉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盾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道波,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孖照、郑静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吉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8]11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石吉栋于2017年9月22日7时10分在中山105国道渡兴半互通立交桥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中盾实业公司诉称,其公司与龚国胜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2017年6月13日,其公司与龚国胜就钢、木门的安装事宜签订了钢、木门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其公司向龚国胜支付承揽费用,由龚国胜承揽劳务用工部分,龚国胜雇佣人员从事安装工作并对劳务用工方面进行监督并负责,协议还约定龚国胜需为自身及其雇员购买保险,若发生事故,由龚国胜自行处理,其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民事及经济责任。2017年9月22号,龚国胜雇佣的工人石吉栋在中山105号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石吉栋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由其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公司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其公司与龚国胜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企业承包经营关系,也不是建筑工地的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关系。因此,为维护合法利益,其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8]11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中人社工认[2018]11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局受理第三人石吉栋的申请工伤认定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原告中盾实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配合调查,此外依法向罗忠忠、石吉栋了解情况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同时也依法向中山市盛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迪嘉房地产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盛迪嘉房地产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其局依法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罗忠忠的社会保险购买情况;依法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调取石吉栋交通事故受伤一案的相关材料;依法到石吉栋交通事故的事发现场、纯水岸花园二期施工现场进行勘察,了解事故现场情况、纯水岸花园二期施工的工作现场,依法制作现场勘察图。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中盾实业公司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其将纯水岸花园二期防火门制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龚国胜,由龚国胜雇请人员施工。龚国胜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而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中盾实业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石吉栋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其局受理了第三人石吉栋于2018年1月2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8]11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石吉栋和原告中盾实业公司,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中盾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吉栋未到庭陈述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盾实业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产销、安装:钢质隔热防火门、木质隔热防火门、防火隔热窗、防火隔热卷帘金属门窗、木制品、木门等。2016年11月14日,中盾实业公司承包了盛迪嘉房地产公司的纯水岸花园二期的防火门制安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龚国胜,龚国胜雇请石吉栋工作。龚国胜未领取营业执照。
2017年9月22日7时10分,石吉栋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与陈桂云驾驶的粤T×××××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山市105国道渡兴半互通立交桥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石吉栋被送往中山市南区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棘骨折、上颌骨骨折(牙槽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因无法查清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8年1月26日,石吉栋就其受到的上述交通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医院证明材料、居住证明、证人证明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8年1月29日向中盾实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天内就石吉栋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交证据材料和协助调查,同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中盾实业公司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证明书、纯水岸花园二期防火门制安工程合同等证据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向盛迪嘉房地产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调查。盛迪嘉房地产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称该公司将纯水岸花园二期的防火门制安工程承包给中盾实业公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向石吉栋和中盾实业公司的员工罗忠忠、李亚婷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8年3月20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需等待司法机关的结论为由,中止案件处理。调查期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前往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现场、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制作现场勘察图,并向本院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调取查阅涉案交通事故的相关资料,还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2018年9月21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8]11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吉栋于2017年9月22日7时10分在中山105国道渡兴半互通立交桥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因龚国胜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应由中盾实业公司承担石吉栋的工伤保险责任。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8年10月7日、9日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石吉栋、中盾实业公司。中盾实业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盾实业公司的员工罗忠忠、李亚婷在笔录中称,中盾实业公司将纯水岸花园二期防火门制安工程分包给龚国胜,石吉栋是由龚国胜雇请做工。
又查明,石吉栋以陈桂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粤207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桂云对石吉栋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交警部门虽未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划分认定,但结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从交警部门调阅的资料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现场勘察材料等证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石吉栋不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石吉栋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罗忠忠、李亚婷的调查笔录,再结合纯水岸花园二期防火门制安工程合同、盛迪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中盾实业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龚国胜的事实。龚国胜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石吉栋由龚国胜雇请后在涉案工程进行工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即中盾实业公司承担石吉栋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石吉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中盾实业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到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经查明事实后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中盾实业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8]11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香霞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淑榆
杨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