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1540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樟村银岭工业区红旗村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18936606。
法定代表人:钱杰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升才,男,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龙光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15号1座西塔501单元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NCMA15。
法定代表人:沈沛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伟,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伟雄,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东莞中盾公司)、佛山市龙光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龙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陈伟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原告工程款148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2日至今的开支如房租、车费、精神费等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6日,被告***跟原告口头承包涉案工程,工程由厂家发包给陈伟雄,陈伟雄再转包给被告***,2018年5月28日正式开工,2018年6月22日厂家因各种理由叫原告停工,原告要求厂家结算,厂家因各种理由不跟原告结算,原告自己结算后认为涉案工程的工钱为17810元(130元/套×137套),对方已付3000元,剩余14810元未付。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由被告东莞中盾公司发包给第三人陈伟雄,第三人陈伟雄转包给案外人霍华胜,霍华胜是被告***的同学,由霍华胜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做,因被告***对安装门的工程不在行,故被告***又介绍原告施工,就涉案工程,被告***仅为中间人、介绍人;2、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流程为:由被告东莞中盾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给霍华胜,霍华胜支付给被告***,再由***支付给原告,迄今为止,***仅收取霍华胜转交的生活费3000元,且该款项收到后,已全额转交给原告。
被告东莞中盾公司辩称:涉案项目东莞中盾公司转包给第三人,故东莞中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尚未结算,故东莞中盾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所述的3000元是第三人向东莞中盾公司借支的款项。
被告龙光公司辩称:被告龙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龙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由龙光公司发包给被告东莞中盾公司,被告东莞中盾公司的转包情况龙光公司不清楚,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故尚未结算,龙光公司亦未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
第三人陈伟雄发表意见如下:第三人从东莞中盾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因第三人有很多工地要做所以没时间做涉案工程,故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朋友霍华胜,再由霍华胜找到其同学***,***又将涉案工程转给原告,就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收取流程,与被告***的陈述一致。就涉案工程第三人从被告东莞中盾公司处借支3000元,且该3000元已经交付给原告,此外无收取其他款项。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东莞中盾公司、龙光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调度提货清单3张、工地叉车卸货单1张、微信聊天截图4张,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微信聊天的“陈工”是被告东莞中盾公司指派在现场的工作人员。
诉讼中,被告东莞中盾公司举证如下:门、窗、卷帘安装承包合同。证明涉案项目由东莞中盾公司转包给第三人,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
被告***、龙光公司及第三人陈伟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双方主体资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的调度提货清单、工地叉车卸货单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虽当庭出示原始载体,但无法核实聊天人身份,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现场照片无法看出拍摄的时间、地点,本院对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被告东莞中盾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6月,被告东莞中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陈伟雄(乙方,承包方)就龙湾华府避难间(木质)木门安装承揽相关事宜签订《门、窗、卷帘安装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协议数量及金额:避难间木质防火门(房间门),规格900mm*2200mm,数量756,单价130元,小计98280元。2、协议价格包含说明:以上协议费用包含乙方及其工人工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差旅费、食宿费、电话费、交通费等一切在外发生的所有费用。
上述合同载明的“龙湾华府”即“龙光玖龙湾”,被告龙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东莞中盾公司,东莞中盾公司承包后将避难间木门安装事宜交由第三人陈伟雄承揽,因第三人有很多工地要做所以没时间做涉案工程,故将涉案工程介绍给第三人的朋友也即案外人霍华胜,霍华胜是被告***的同学,由霍华胜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做,因被告***对安装门的工程不在行,故被告***又介绍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开工,于2018年6月22日停工。停工后原告已在深圳的工地做工,故原告不愿继续完成涉案工程。
2018年8月9日,被告东莞中盾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木门安装现场施工情况向本院出具《回复函》,载明:1、涉案项目在承包人停工后,未开展新的施工进度;2、现场共计安装木门137套,其中已装锁57套,余80套未装锁,装锁15元/套;3、承包人搬多100档门,需重新搬到楼下,搬运费10元/档;4、未清理卫生共计4个工时,200元/工时;5、现场丢失锁80把,损失合计8000元;6、承包人借支5000元。以上2、3、4项为原承包人遗留问题,现已由另外承包人收尾,按以上单价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另赔偿丢锁损失及扣回借支。
原告***收到被告东莞中盾公司的《回复函》后,答复如下:1、确认现场共计安装137套,其中已装锁57套,余80套未装锁,同意装锁按15元/套计算;2、原告根据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的要求将门套搬上楼,按10元/档计算,被告东莞中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搬运费1000元;3、现场卫生已经清理完成,被告东莞中盾公司要求扣除卫生费没有依据;4、现场丢失锁的事宜应由东莞中盾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及龙光公司负责,与原告无关;5、陈伟雄向东莞中盾公司借支款项的情况原告不清楚,原告只收取了3000元。
2018年8月17日,第三人陈伟雄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其于2018年6月15日向东莞中盾公司借支5000元作为生活开支,其中3000元支付给原告,余下的2000元作为生活费支付给佛山其他工地。第三人陈伟雄已经不再愿意继续履行与被告东莞中盾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
另,庭审中第三人确认其向东莞中盾公司借支的5000元仅有3000元向案外人霍华胜支付,霍华胜将该3000元全额支付给***,再由***将该3000元全额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东莞中盾公司与第三人陈伟雄之间签订的《门、窗、卷帘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结合原告、第三人、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已付工程款的支取情况可知,被告***及案外人霍华胜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亦未因本案工程获取利益,其在涉案工程中仅起到介绍工程及全额转交款项的作用,原告与***之间并未构成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从被告东莞中盾公司处承揽涉案工程后,将其与被告东莞中盾公司签订的《门、窗、卷帘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应由第三人承担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该概括转让行为虽未经东莞中盾公司明示同意,但从原告提交的《调度提货清单》、《工地叉车卸货单》等材料足以看出木门安装进行提货、卸货的重大事宜均由原告签名确认,结合被告东莞中盾公司确认其现场有工作人员对接施工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东莞中盾公司对第三人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是知情且默认的,涉案《门、窗、卷帘安装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已经变更为定作人东莞中盾公司与承揽人原告***。
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东莞中盾公司在原告停工后亦已另找其他承包人进行收尾,本院确认被告东莞中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已于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东莞中盾公司之日也即2018年7月19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现原告与被告东莞中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亦向东莞中盾公司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现原告主张东莞中盾公司就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合法有据。根据被告东莞中盾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原告已经安装防火门137套,其中57套已装锁,另余80套尚未装锁,双方一致确认装锁的计价标准为15元/套,本院据此核算原告就已完工程量应收取报酬总额为16610元【(137套×130元/套)-(80套×15元/套)】。扣除东莞中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5000元,原告尚应得报酬11610元。至于第三人向东莞中盾公司支取但尚未转交给原告的2000元,原告可另案或案外主张第三人向其支付。
关于被告龙光公司的责任承担。本案原告与东莞中盾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木门安装的承揽人,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东莞中盾公司主张的应从上述报酬中扣减的搬运费、清洁费,因合同中对此未进行约定,故被告东莞中盾公司要求扣减,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现场丢失锁的损失,因被告东莞中盾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项损失存在过错,故被告东莞中盾公司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一并予以扣减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车费等其他开支,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已然实际产生,且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确定的单价已经包含住所、交通、通讯等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负担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费,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欠付报酬的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且合同对此项费用亦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于庭审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搬运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故本院对其增加的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116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余柔敏